第2条 国际金融业务之行政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4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收受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境内外金融机构之外汇存款。
二、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授信业务。
三、对于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销售本行发行之外币金融债券及其它债务凭证。
四、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居间及代理业务。
五、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信用状签发、通知、押汇及进出口托收。
六、办理该分行与其它金融机构及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汇兑、外汇交易、资金借贷及外币有价证券之买卖。
九、对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保管、代理及顾问业务。
前项所称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指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金融机构。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于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寄存之外汇存款,得向该分行申请解约或解约后办理汇款,不受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限制。
第4-1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将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委托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同一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代为处理,指定银行处理时,应帐列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前项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委托指定银行代为处理之业务范围,包括经主管机关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许可办理之两岸金融业务;其控管作业应依两岸金融业务往来相关规定办理,并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统筹负责。
指定银行代为处理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各项业务,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取合理对价以支应其营业费用者,该收入应列为指定银行之所得,并依规定申报缴税;指定银行未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取对价时,其代为处理各项业务之费用,不得以费用列支。
第5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业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银行法及中央银行法等有关规定之限制。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授信及其它交易限制、主管机关检查或委托其它适当机构检查、财务业务状况之申报内容及方式、经理人资格条件、资金运用及风险管理之管理办法,由金管会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依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专拨营业所用资金,其最低金额由金管会定之。
第5-1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关利害关系人授信之限制,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三十三条之四及第三十三条之五规定。
违反前项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14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销售额,免征营业税。但销售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销售额,其征免应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但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间或非属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业务所书立之凭证,其征免应依照印花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21-1条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经金管会核准,并副知中央银行:
五、受让或让与其它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第22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三、未依第二十条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或未依同条规定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它报告。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处罚锾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第22-1条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管理办法中之下列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有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授信或其它交易限制。
二、于主管机关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其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时,隐匿、毁损有关文件或规避、妨碍、拒绝检查。
三、违反主管机关就其资金运用范围中投资外币有价证券之种类或限额规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处罚锾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条或前二项规定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应予求偿。
第22-2条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