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基本财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财政支出扣除基本财政收入后之数额。
二、基本财政支出,指下列四款金额之合计数:
(一)正式编制人员人事费:指正式编制人员本俸、加给、生活津贴、福利互助金、退休抚恤金及保险费之合计数。
(三)依全民健康保险法、农民健康保险条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发给办法之相关规定,应由各县(市)政府负担之社会保险及社会福利费用。
(四)基本办公费及员警服装费:按正式人员员额数及中央核定标准编列。
三、基本财政收入:指税课收入扣除依地方税法通则征收之税课收入后之数额。税课收入由行政院主计处洽商财政部参酌以往年度实征情形及经济成长趋势等检讨估列。
第3条 中央为谋全国之经济平衡发展,得视直辖市及县(市)政府财政收支状况,由国库就下列事项酌予补助:
一、一般性补助款补助事项,包括县(市)基本财政收支差短与定额设算之教育、社会福利及基本设施等补助经费。
二、计画型补助款之补助范围,以下列事项为限:
(二)跨越直辖市、县(市)或二以上县(市)之建设计画。
(四)因应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设,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配合办理之事项。
中央对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县(市)基本财政收支差短,应优先予以补助。
第4条 中央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定额设算之补助经费,得视实际需要,限定其支用范围、支出用途或应优先办理之施政项目及内容,受补助县(市)政府如有违反前述限制规定者,中央得就其违反部分予以停拨或扣减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一般性补助款。
第5条 中央为办理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之事项,得就县(市)政府施政计画之执行效能、年度预算编制或执行情形及相关开源节流绩效等进行考核,并得依考核结果增加或减少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一般性补助款;考核规定,由行政院主计处会商中央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县(市)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或执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县政府应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一条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并本公开及公平合理原则订定对乡(镇、市)公所之补助办法,明定补助项目、补助对象、补助比率及处理原则。
二、县(市)政府对于县(市)议员所提之地方建设建议事项,应规定其范围与透明公开之审议程序及客观之审议标准,其个别项目并应以公开招标案件为限,不得以定额分配方式处理;实际执行时,应确实依预算法及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并将办理情形于行政院主计处规定期限内函送该处。
三、县(市)政府对于民间团体之补(捐)助,应于预算书上明列项目、对象及金额,不得以定额分配或垫付方式处理,如有涉及财物或劳务之采购,应依预算法及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中央为了解县(市)与其所辖乡(镇、市)之财政状况及补助经费支用情形,得请县(市)政府提供相关预、决算资料与县统筹分配税款分配办法及县对乡(镇、市)公所之补助办法,县(市)政府不得拒绝;其不予提供时,中央得减少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一般性补助款。
第7条 中央对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计画型补助款,除第九条所定酌予补助事项外,其补助事项及最高补助比率应依附表一所定办理。
第8条 中央对县(市)政府之计画型补助款,应以依中央统筹分配税款分配办法规定所计算各县(市)最近三年度之基准财政收入额占基准财政需要额之比率之平均值为各县(市)政府财力,并依下列规定分为三级,给予不同之补助比率:
二、第二级:平均值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五者。
前项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计处洽商财政部算定,并每三年检讨一次。
第9条 中央对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计画型补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项酌予补助。
一、最高补助比率:
(二)县(市)政府: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算定之县(市)政府财力级次给予不同补助比率,且最高补助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九十。但具邻避性质之环保设施工程与原住民族重要建设及项目性计画,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应就补助项目、补助比率与计画评比标准及相关程序等订定处理原则。
第10条 第七条及前条所定中央对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计画型补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维护费用。但项目报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项目报经行政院核准补助土地取得费用者,其补助方式如下:
一、应以计画核定当年度之公告土地现值为补助土地取得费用之基准。
二、前款土地取得费用如有依土地征收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加成补偿者,得纳入补助范围。但最高以补助四成为限。
三、计画核定后公告土地现值如有调涨,其调涨部分应由受补助之直辖市、县(市)政府自行负担。
四、计画核定过程中,如经查明公告土地现值之调整有异常时,中央对于不合理调增之土地取得费用,不予补助。
第11条 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办理下列事项具有显著绩效时,得调增其计画型补助款之补助比率,不受第七条及第九条补助比率之限制:
第12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应视实际情形酌予减列或减拨补助款:
一、年度总预算、追加预算与特别预算收支之筹划、编制及共同性费用标准等,未依相关法律及行政院订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预算筹编原则办理者。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得自以后年度对各该政府补助款中予以扣减部分补助款抵充:
一、未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相关法律规定负担应负担之经费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支付被代行处理应负担之费用者。
第14条 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对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计画型补助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确定次一年度计画型补助款补助项目后,按各该补助项目性质,订定明确与客观之审查及评比标准,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其中审查标准应包括审核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有无就申请之补助计画完成先期规划与效益评估作业及所有应行配合办理事项。
二、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之补助计画,应邀集相关人员负责审查及评比作业。
三、依前款完成审查后,应就直辖市、县(市)政府所提补助计画评定成绩并排列优先级依序补助。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补助计画时,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规定,编列或拨付应分担款,或执行绩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该主管机关得缩减或取消补助,并由原未获补助之计画项目依序递补。
第15条 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应就本机关与所属机关计画型补助款之执行,订定共同性或个别计画之管考规定;其管考内容及方式如下:
二、订定补助计画执行之查核点及管考周期,并定期进行书面或实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项目,包括计画执行进度、整体经费与补助款支用情形、受补助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内部控管机制及计画执行效益等。
中央政府各机关办理之管考结果,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在该机关网站公布,并得作为增加或减少对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以后年度计画型补助款补助额度之参据。
第16条 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应就下列对直辖市、县(市)政府计画型补助款相关补助规定,于订定或修正后一个月内,函送行政院备查:
第17条 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应依照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先期作业规定,完成规划及评估作业并经行政院核定后,再行编列计画型补助款纳入年度预算。
第18条 一般性补助款应编列于「补助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预算科目项下,各受补助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相对列入其地方预算。
计画型补助款应编列于中央政府各机关预算项下;中央政府各机关应于补助额度确定后,即先估列直辖市、县(市)政府分配金额,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四个月前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预算。直辖市、县(市)政府编列补助收入时,应注明编列依据,否则不得编列。
前项补助款,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相对编足分担款,并依计画实际执行进度按分担比率拨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补助款或将补助款移作他用;违反者,中央得停拨其当年度或停编以后年度之补助预算。
中央政府各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于第二项规定期限内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时,应叙明理由连同补助项目及金额函报主管机关转行政院备查:
一、补助款须于年度进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办理之评比结果,估列或确定直辖市、县(市)政府分配金额者。
二、补助款具有支应灾害或重大紧急事项之准备金性质者。
三、补助款系补助延续性工程项目,且须视前一年度实际执行进度,方可估列或确定直辖市、县(市)政府分配金额者。
第19条 中央对直辖市、县(市)政府补助款之拨付及执行,除应依各年度中央政府各机关单位预算执行要点有关规定办理外,计画型补助款并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中央政府各机关应依各项计画实际经费需求或发包金额与执行进度及地方分担款支用情形核实拨款,并于拨款时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
二、各项计画经费执行结果如有剩余,其剩余应照数或按中央补助比率缴回国库。但补助款剩余未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该受补助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免予缴回:
(一)中央政府各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就该计画执行情形办理管考,经评定考核成绩排名在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前三分之一者。
(二)经教育部评定业依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地方教育发展基金,且基金之收支保管运用已设置专帐、专户处理,基金剩余并得滚存基金者。但免予缴回之剩余,以教育部补助之各项计画经费为限。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中央政府各机关补助之各项计画,应确实依核定计画执行,不得请求追加补助款。如有追加经费者,其追加部分应由各该政府自行负担。
第20条 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预算之补助款,如为因应下列事项,得同意受补助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并副知行政院主计处: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设所办理之事项,经行政院核定应于一定期限内完成者。
三、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办理之评比结果,且已依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报经行政院备查,并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时效性之补助款。
直辖市、县(市)政府对于依前项规定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之补助款,应编制「中央补助款代收代付明细表」,以附表方式列入当年度决算。
第21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之细部作业,行政院主计处得会商中央各主管机关订定一致性之处理规定。
第22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中央政府各机关对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计画型补助款,除已发生契约责任或权责之计画,仍依原核定案办理外,其余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凡非属本办法规定得予补助事项范围者,中央政府各机关均不得再行编列。
第23条 中央政府附属单位预算特种基金及具特定财源之收支并列经费,各依其所定用途编列及执行,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