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认为,自己购买了火车票,与北京铁路局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北京铁路局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自己被徐某打伤。徐某是实际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北京铁路局未能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无端受到人身伤害,孩子也被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北京铁路局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小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向其支付医疗费用5591.23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镶牙费用3000元、法医鉴定费1024元、营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 215.23元;北京铁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给付其女儿小思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小刘5533.66元,驳回原告小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合同关系中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因合同关系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造成侵权的;另一种是非合同关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他方造成侵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未履行救助义务或未能履行适当的管理和提示责任的。
本案是旅客运输过程中,旅客之间发生冲突,造成一方旅客受伤引发的诉讼。原告小刘在列车上遭受侵害,是因其与其他旅客发生冲突所致,并非承运人的原因,而是非承运人原因造成,是当事双方自身行为。小刘持票乘坐列车和北京铁路局形成合同关系,北京铁路局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北京铁路局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事件发生后承运人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该种侵权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小刘与徐某发生冲突并有身体接触是不争的事实,小刘有伤并住院治疗也确实存在,从因果关系进行推断小刘遭受徐某侵害的事实成立,故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小刘在本案中产生7905.23元的损失,但小刘对本案的引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徐某对小刘的赔偿应当减轻。法院只支持小刘5533.66元的损失请求。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