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与A公司口头约定为其销售产品,按销售绩效提成结算报酬。1999年4月,被告人颜某以A公司代理人身份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万余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追加了2万余元的电缆,A公司按约定共向B公司发出价值10万余元的电缆,B公司分两次向A公司汇付货款4万元。此后,余款6万余元被被告人颜某以A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分三次从B公司取走。得知其货款被颜某收回后,A公司多次向颜某索要,但颜某拒不交还。该款已被颜某挥霍殆尽。自诉人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颜某的刑事责任,并返还所侵占的货款。
本案如何定性 ,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笔者持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
一、颜某与A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劳动关系是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委托关系是授权委托他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前者具有,而后者则不具有。本案中,颜某没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受A公司纪律制度的管理约束,A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福利待遇,颜某只是与A公司协议以代理人的身份替A公司推销产品,按比例提成获取报酬,不推销产品则没有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松散型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可见双方之间系非劳动关系(既无劳动合同,也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而排除了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可能,因为该罪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公司、企业、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颜某从B公司取走货款拒不返还的行为属刑事违法行为。颜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颜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B公司取走货款仍属民事代理行为的范围。颜某取走货款后有义务保管好货款并安全地交给委托人A公司。而颜某取走货款后并未交A公司,而是占为已有供自己挥霍。当A公司向颜某催要而颜某拒不返还时,其行为就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行为的性质便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一般的民事行为转变为刑事违法行为,故不再由民事法律调整。
三、颜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内涵,构成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先考察“代为保管”。一般认为“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的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本案中A公司授权颜某为其推销产品,颜某有义务催要货款,所要货款通常亦应直接汇入A公司的帐户。A公司虽未直接授权颜某可以自己收货款,但客观地说颜某以代理人的身份收回货款一般情况下也是可以的,因为颜某的收款行为对B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对A公司而言构成无因管理。无论是表见代理还是无因管理,颜某都有义务保管好该笔货款,并将货款交给A公司。其次考察 “他人财物”。
从文意上看,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他人”是相对于自己而外的其它财产所有者,应当包括个人、单位和国家(单位和国家以下统称为单位),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他人”仅指自然人;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条所保护的客体是除自己以外的其它所有者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单位和个人均是民事权利主体,其民事财产所有权都要予以保护,不能将“他人”局限于自然人,如果立法本意仅指自然人,则应将“他人”表述为“公民”;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他人财物”应包括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有人认为“他人财物”不包括单位财物,其理由是如果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可以以贪污、挪用或职务侵占等罪定罪处罚。但如前所述,这类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工作人员,对非单位工作人员不能独立定此类罪。因此,如果“他人财物”不包括单位的财物,则可能人为地留下空白地带:使同样侵占单位财产的人却因是非单位工作人身份而逍遥法外,导致罪责不相适应。这既不利于保护单位的财产,也不利于惩罚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颜某主观上有侵占A公司财产(货款)的故意,客观上取得货款经A公司催要后仍不返还,且数额较大,侵犯了A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