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日,居住在句容市某小区的被告江某,与正在其家楼上做家政工作的被告陈某谈妥了第二天到其家做家政工作的事宜。2007年2月2日,因陈某另有劳务工作安排,由其丈夫李某某与张某两人至被告江某家打扫卫生。当日上午10时许,张某站在江某家小客厅北面位于楼房墙体外的不锈钢防护窗上擦玻璃时,由于防护窗焊接处脱落,致张某连人带窗坠楼摔下受伤,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2月26日,死者张某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致伤损失。
对于陈某和江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是受陈某、李某某的雇佣,张某是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后死亡,应向其雇主请求赔偿,作为雇主的陈某、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与陈某、李某某、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张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活动中,不慎受伤致死,陈某、李某某作为与张某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陈某、李某某、张某与江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属承揽关系。江某作为定作方,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应当具备保护承揽人工作安全的要求,由于其所有的防护窗存在安全隐患,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这一隐患,也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对于张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江某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分清陈某、李某某与张某之间以及江某与陈某、李某某、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首要关键。
本案中,张某、陈某等人,平时各自承接劳务工作,临时召集人员,在每次劳务过程中各参与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劳动收入,张某、陈某等数人之间,并不存在明确固定的雇主和雇员。其外观特征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一种共同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行为,具有临时性、松散性的特点,符合合伙经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松散性合伙。张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活动中,不慎受伤致死,陈某、李某某作为与张某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即对张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江某与陈某、李某某、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关系。理由是:事发之日,因陈某另有劳务工作安排,由其丈夫李某某与张某共同向江某提供劳务,按照江某的要求为其清扫卫生,在此过程中,被告江某只验收窗明几净的成果,并不干涉李某某与张某的工作程序,李某某与张某也无须听从江某的安排、指挥——即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的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因此,陈某、李某某、张某与江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属承揽关系。江某作为定作方,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应当具备保护承揽人工作安全的要求,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其所有的防护窗存在安全隐患,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这一隐患,也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对于张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江某具有过错,故其应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