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是指鉴定材料的形式、内容都是客观的。鉴定材料的合法性,是指鉴定材料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文书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材料,一般包括检材和样本二个方面。检材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活动或其它争议事件的证据性材料,为了证实案件(或争议事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当需要鉴定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时,都属于司法鉴定中的检材。通常包括:笔迹类检材、文书类检材等。
笔迹类检材,是指各种手写笔迹材料,通过鉴定可以认定书写人。
文书类检材,是指除认定手写笔迹书写人以外的其它一切以文字、图案、线条、符号、图像、为其表现形式的各种书面材料。如:证书、证件、商标、票据、印章、印文和其它非手写的印刷、打印、复印文书等,通过鉴定可以确定文书真伪、文书形成时间和制作方法等。
委托人在委托送检时,应当提供检材原件。因特殊情况如银行、工商等部门保存的原件不能够随卷提供的,委托时可以提供照片或者复印件,但须注明调取的时间、地点、人员、复制方式等内容,并尽快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原件。鉴定人员应核对复制件与原件内容是否相同,特征是否由于复制而发生变化及其变化的程度。原件不能提供也无法查看的,一般情况下不予受理。
在司法鉴定中,委托鉴定事项能否正确解决,除受司法鉴定技术水平和鉴定人业务能力等因素影响外,主要还取决于鉴定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司法鉴定检材的技术条件要求是:检材应能用司法鉴定技术进行显示、记录和检验,并具有一定数量的特征。
检材应具有一定数量的特征,特征数量应能反映司法鉴定客体的基本属性。关于多少特征才能反映一个人的书写习惯特性,多少特征才能反映一个人的指印特性,此类问题,世界各国鉴定学家进行过不少探讨,也是我国有些司法鉴定工作者热衷关系的问题,但至今,各国的法律或者鉴定行业中尚无明确规定。作者认为,其一,硬性规定检材特征的数量是不可能的。因为,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特性是通过其特征表现出来的,一定量的特征反映事物的特性或其本质,特征的数量与事物的本质之间无非此即彼的明确界限,如果非要找出一条这样的界限,那只能是形而上学的做法,那只能对我们的工作产生危害。其二,硬性规定检材特征的数量也是没必要的,这一点可以从古今中外的鉴定实践中得到说明。其中的关键是,鉴定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一定量的特征的自身属性或者价值,其总和能否重复出现,是否具有特定性。当然,如果检材特征太少,比如一个笔迹特征或二个指印特征,鉴定人就无法进行衡量。
司法鉴定样本,是指在诉讼或其它争议事件的处理活动中,委托人收取的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与检材进行比较、对照的材料。如笔迹样本、印章印文样本等。在文书司法鉴定中,有的案件鉴定只需要检材而不需要样本,但多数案件都需要委托人提交样本。
作为与检材对照、比较用的样本,同样有必要的技术条件要求。一般来说,样本应能反映受审查客体的特性。如笔迹样本应能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印章印文应能反映印章印面的特性。样本不具备必要的条件,同样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样本的来源必须得到确切的查证属实,如:笔迹样本必须是书写嫌疑人亲笔书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