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温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华系鹤山市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中午有1男1女来新苑旅店开房,该男子当晚住在新苑旅店421房,次日退房。2002年11月19日该男子又入住新苑旅店421房。次日上午7时许,该男子退房离开。其检查房间时发现421房内的床单不见了。经辨认照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祝某鹏,女子系被害人李某兰。
2、证人麦某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萍系鹤山市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200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持一张姓名为祝某鹏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新苑旅店421房,次日7时许退房离开。经辨认照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祝某鹏。
3、证人林某兴的证言。证人林某兴系鹤山市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被告人祝某鹏于2002年11月17日和19日曾入住新苑旅店421房。
4、证人林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玲系鹤山市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中午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和一名讲广州话的女子来新苑旅店开房。当时是用姓名叫祝某鹏的身份证登记的,地址是江西省贵溪市鸿塘镇基塘村,身份证号码是360681810703221.当日该男子入住421房。19日该男子又独自一人入住新苑旅店421房。经辨认照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祝某鹏。
5、证人冯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珍系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和19日一男子入住新苑旅店421房。经辨认照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祝某鹏。
6、证人伍某友的证言。证人伍某友系新苑旅店的保安。其证实在2002年11月29日,在新苑旅店四楼和五楼间的阳台发出一股很大的臭味,经仔细寻找发现在阳台的角落有一包用床单包住的东西很臭。于是其打电话给新苑旅店老板伍某荣。伍某荣来到后用床板拨弄时,先后发现有头发和人头露出,于是伍兆荣去派出所报案。
7、证人伍某荣的证言。证人伍某荣系新苑旅店老板。其证实2002年11月29日下午在新苑旅店四楼和五楼的阳台发现有一包用床单包着的东西,在床单上面还盖着一件衣服和几张白纸,并发出很大臭味。当其用床板拨弄时,开始见到有头发露出来,然后又露出一个人头。见此情形,其即到派出所报案。
8、证人李某许的证言。证人李某许系被害人李某兰的父亲。其证实被害人李某兰在2002年11月19日上午上班后一直没有回家的情况。同时还证实被害人李某兰的摩托车和手机分别是福德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是4W024)和诺基亚8210(号码13534806200)。
9、证人陈某凤的证言。证人陈某凤是被害人李某兰工作的沙坪镇黄河电脑公司的经营者。其证实2002年11月19日中午下班后,李某兰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其和其丈夫以及李某兰的父母在多方查找未果后一起到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的情况。还证实在失踪的前几天,李某兰接到很多电话,并一有电话就到门外去听。同时,其同事反映在李某兰失踪的前一段时间,李某兰和一个叫“超级阿鹏”的人玩OICQ,并发现李某兰的记事本上写着被告人祝某鹏的姓名和地址,另外在李某兰的床上发现一张背面写着“祝某鹏”的照片。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系被害人李某兰在沙坪镇黄河电脑公司的同事。其证实被害人李某兰在2002年11月19日中午下班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的情况。并证实李某兰和“XX大鹏”的网友比较要好。
11、证人叶某明、钟某峰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兰的车牌号为粤J4W024的摩托车停放在沙坪镇水围新村65号楼下的情况。
12、手机SIM卡的照片及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鹏放在江西省鹰潭市余干招待所四楼房间的手机SIM卡系被害人李某兰的,号码为13534806200.
13、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祝某鹏于2002年11月17日和19日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新苑旅店421房的情况。
14、OICQ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祝某鹏用“超级阿鹏”的网名和网名为“KISS”的被害人李某兰在网上经常聊天的情况。
1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鹏200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0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6、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的尸体上一个黑色背包里的邮政储蓄存折塑料封面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祝某鹏左手拇指遗留。
1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根据尸体现象和解剖所见,死者李某兰与窒息死亡尸体的死亡现象相符,死亡时间为7天以上。
1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苑旅店421房、移尸现场位于新苑旅店五楼北面阳台的东北角。
19、被告人祝某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杀害被害人李某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