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的法定化。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 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但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很大。为了保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渠道的进一步畅通,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如移送的具体条件、如何移送、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等都应当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严格界定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移送刑事案件和不依法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的法律责任,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法律地位。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多涉及随案移送证据的转化和使用问题,如涉税案件、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案件,由于相关刑事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1) 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提取的,经审核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在法庭上出示。(2) 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调查、谈话、询问笔录,以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笔录、自书材料等言词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力原因(如原证人、陈述人死亡) ,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它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3) 对于行政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如果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