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普世意义的法治理论和人权保障理论是刑事审前程序的基石,学界坊间对此问题的探讨发人深省,并且实质性地影响着中国司法改革的走向和进程。然而,为何要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强调司法的控制与监督?
首先,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当然要求。如何理解司法最终裁决原则?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司法管辖权范围作出决定。”这可谓司法最终裁判理论的最权威解释。由此可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一切纠纷、争议最终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其二,是指司法机关对各项争议的审查、评断和裁判,而且司法解决具有权威性、彻底性和终局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作用于实践的典型表现之一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其意旨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等司法程序来审理和裁决立法和行政以及其他社会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有悖于正义的要求,来维护基本法律制度的权威以及社会公正的底线。司法权作为人类社会正义的最 终维护者,其保障社会正义和公民自由的价值追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这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要义之一。因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自然正义法则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其二,是保护每个公民免受其他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官员的侵害,通过具体的诉讼来实现表现在个体上的社会正义。在奉行法治的现代国家,任何一个公民在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都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向有关法院提出法律救济的要求;其三,是通过惩戒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通过弥补公民权利所受到的侵害来恢复社会正义。
可见,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有效实践,重在强调其效力的终极性,而不是如同我国当前程序设置当中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次序的“最终”。实际上,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我们都必须怀有这样的意识,或者建置相应的措施以保证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在刑事审前诉讼活动中,发生和存在于侦控方、辩护方之间程序性问题,如同实体性问题需要法院裁决一样,需要法院进行程序性裁判,以公正地解决争议,达到程序上的正义。可以说,司法最终裁决理论作为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础理论,不仅为刑事审前程序指明了了基本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还直接规定了其内在构造。
其次,这是贯彻刑诉法“相互制约”原则的需要。在民主社会,不应存在绝对的权力。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中,侦查权过大是不争的事实,权力有天然的扩张性,它不可避免地会挤压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与法治的要求相悖的。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的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民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攻击和驱逐。”1355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这项律令明确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1)任何人或组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任何人或组织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4]也就是说,权力需要权力与权利的双重制约,才能使权力守住自己的樊篱。
“任何人或组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司法活动中避免偏私保障公正的基本程序规则。如果一个人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一方,社会将不再有公正可言。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5]因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利干涉时,不仅有权利为自己辩护,而且他的辩护必须足以使具有强制该公权力能力的中立方听取,并据此作出决定。刑事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前活动中经常要作出限制甚至是剥夺一个人自由、财产权利的决定,而中立则要求作出决定的主体必须是没有任何利益牵连的。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是一种对抗性极强的活动,侦控机关的职能已经决定了他们的利益趋向。如果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对是否采用强制性侦查手段或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的程序性争议进行裁决,实际上是允许诉讼争议的一方对涉及本方利益的争议进行裁决,是允许“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表现,这显然是有悖于“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因此,由法院对存在于侦控机关和被追诉方之间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中立裁决,无疑有利于防止侦控权力的滥用,并有助于弥补被追诉方在诉讼力量上的天然不足,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趋向平等,从而实现司法之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