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忽视。就公诉案件而言,实践中多见这种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但法院并没有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种认识实质上是“重打击轻保护”陈旧观念的真实写照。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同时也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第15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等。人民法院开庭前应当传唤当事人,传票“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对此,应加深理解和认识。事实上,其一,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其二,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其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权利在审判程序中主要有:(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该法第77条第1款);(2)申请回避的权利(该法第28条);(3)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该法第157条、第159条);(4)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该法第160条);(5)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权利(该法第182条)等等。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将案卷退回检察院即告“结案”。这是一种过时的“老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相径庭。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这种认识和做法正确吗?回答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若干问题解释》)第177条也明确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权最终“决定”。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时间要素,撤诉要求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撤诉理由。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②有犯罪事实但并非被告人所为;③对被告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法院均可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关于公诉案件之撤诉的问题,我们再看实践中的另一种情形。(2004)乐刑初字第41号案:县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私藏枪支罪,指控被告人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庭审结束后,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制作《撤回起诉建议书》,建议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其理由有两点:(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要证据(财物估价鉴定)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2)指控被告人甲犯私藏枪支罪的主要证据(枪支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004年3月31日,县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的情况实际上是检察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应依照《刑诉法》第162条相应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经过法庭审理,仍然处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已经形成疑案,除非检察院提出建议,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外,应当一律按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不宜采用“建议撤诉”的方法。《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这一点在刑事审判实务上要特别引起注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有些案件特别是抢劫、抢夺、盗窃、合同诈骗、贩卖毒品案件,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
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审理公诉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其规定的程序办理,不应随意将其规定的程序省略。《若干意见》于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它明确规定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和程序。试行以来,我们适用《若干意见》审理了大量的公诉案件,较好地解决了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但应当指出,适用《若干意见》的实践中明显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并没有书面建议法院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法院决定适用却没有征求检察院的意见;(2)法院决定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前,虽然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但并没有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若干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法院决定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但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三种情形在适用《若干意见》已审结的公诉案件中普遍存在。这些情形直接违反了《若干意见》第3条第2款,第4条和第5条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给予纠正。之所以存在上述情形,原因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若干意见》规定的内容理解不透,对实质要点把握不准;另一方面是《若干意见》刚试行不久,审判人员缺乏这方面的实际操作经验。我们认为,《若干意见》的核心内容在于简化审理方式,目的在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根据《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简化内容有四点:(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要特别注意对“第4项简化”的适用。此项对辩论的内容进行了限制。由于法院适用《若干意见》审理公诉案件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已自愿认罪,因此,辩护的内容仅仅限于“罪名、量刑及有争议的问题”,而不再是“证据和案件情况”。
上述四种情形,是我们从“百案评查”中发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我们认为,从总体上讲,问题成因有五点: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二是业务水平较低;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四是案件外原因,如“人情关系”的干扰。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关键是要总结经验,汲取教训。要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