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专门性法律,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市场经济。反垄断法防止竞争者通过排斥和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来损害竞争机制(如操纵供需)、破坏市场所需的公平自由竞争规则,从而降低市场本应给消费者带来的福利。可见,反垄断法关注的焦点是垄断行为而非一个竞争者是否处于垄断地位。如果一个竞争者通过市场竞争逐渐壮大成为某个市场的垄断者,非但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反而彰显了反垄断法的作用——通过维护竞争机制促使竞争者做大做强。只有当竞争者实施了反垄断法所明确规定的垄断行为时,反垄断法才对其予以禁止和惩戒。
反垄断法的这一原理实际上划清了法律上所禁止的“垄断”与日常用语中的“垄断”的界限,前者专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后者则指一种独占的格局或状态,与反垄断法并无直接联系。具体到“知识产权垄断”而言,实际上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或者商业标记使用者对成果或标记拥有排他性权利或专有权,而这种专有权和其他的财产权(譬如所有权)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如果一定要将知识产权称为“垄断权”,那么所有权人对特定的所有物具有排他使用的权利也同样可以称为“垄断权”。尽管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在获得的程序和要件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譬如通过买卖(如购买图书)或登记(如房产登记)能取得所有权,而知识产权则通常需要通过申请及批准等程序才能获取,但是,这一区别仅仅说明了各自取得法律承认所需要的要求和条件不同,权利性质却并无二致,都是对特定对象的独占和支配。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垄断”中的“垄断”与反垄断法要反的“垄断”,尽管文字相同,内涵却大相径庭。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一定是与整体的市场竞争相联系的,而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竞争力,或者一定能够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而且其即便拥有垄断地位,但只要没有实施垄断行为,则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构成实质性损害,当然不受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并不关心一个具体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而是关注某个竞争行为对正常的市场竞争是否造成了危害或威胁,以致降低了市场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的整体福利。所以,即使出现了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如对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超高定价、拒绝将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等等,虽然也损害到其他交易人的利益,但只要其不破坏市场机制,并不招致反垄断法的干预。由于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因此滥用知识产权就如同滥用所有权一样,完全可以在禁止滥用民事权利这一原则下由民事法律进行规制。因而,法律适用有其明确的界限:当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应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当滥用不涉及竞争问题时,知识产权法、民法等相关法律均可以对其予以规制。
因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可以总结为: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与一般的财产权相一致,虽然具有独占和排他的性质,但其权利本身并不产生反垄断法上的问题。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取决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市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非知识产权本身的功能所致。相反,知识产权的这种独占还会激励人们在经济领域展开竞争,而反垄断法则通过禁止那些损害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的行为,保护和推动竞争。二者应该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共同作用于推动技术革新和促进竞争并进而增进消费者福祉之上,因此,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冲突关系。
其次,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判定来讲,只能以反垄断法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以“滥用知识产权”的说法为例,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放置在反垄断法当中是不恰当的,不仅对正确认识相关法律事实毫无裨益,还会因判断标准的不明确与适用反垄断法规则产生冲突或重叠。滥用知识产权是否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其判断标准只能以反垄断法为原则,而非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限制。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的,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不论其是否有滥用行为;相反,即使存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并未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的,不适用反垄断法,对其应以知识产权法、民法等民事法律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