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Jacob Viner对倾销的经典界定,倾销分为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持续性倾销三种形式,[2]也就是说,倾销这一经济现象的原因和目的是多样的,并不是所有的倾销行为都必然是不正当竞争。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只有掠夺性倾销真正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有害于正常的贸易,而大部分倾销行为实际上只是企业根据市场状况采取的正常商业策略。GATT/WTO体制也并没有谴责所有的倾销行为,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只有那些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并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倾销行为,才是WTO所规范和禁止的。
反倾销与竞争政策在理念上具有一致性。反倾销主要针对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差价,目的之一是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而竞争政策是以竞争法的形式,禁止滥用市场地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也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另一方面,由于竞争法在管辖权限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无力管辖对其他国家有影响的国内企业行为,也不能约束来自国外而影响国内经济的行为,反倾销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竞争法的这一缺陷,它能够约束国外企业对国内经济或企业具有影响的经济行为。因此,二者也具有一定的互补性。
但是,反倾销与竞争政策保护对象的范畴有所不同。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因此,反倾销是为了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相关产业应对来自国外企业的竞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它是保护国内个别的落后企业而限制了竞争。也就是说,反倾销侧重保护的是与进口倾销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业部门,即国内特定“同类产业”的竞争者而不是竞争本身。相比之下,竞争政策更加侧重保护的是国际或国内市场内的“竞争”秩序本身而非“竞争者”,即竞争政策的规制对象是市场上的各种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个别企业由于与其他企业竞争失败而被排挤出市场,是市场调节作用的必然结果,竞争政策本身并不会主动干预。
反倾销自诞生以来,就面临了许多批评。经济学家普遍质疑反倾销在理论上的不充分性,认为其本身不符合经济规律,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之间的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稳定而相互分割的市场上,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根据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的需求弹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价格,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策略。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若高于国内或第三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则将导致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或第三国市场的价格,同时,企业一般按照平均总成本而非边际成本来确定价格,只要价格高于平均总成本,就有利可图,因此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固定成本已经支出,企业必通过继续经营而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可以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低于国内价格乃至低于成本销售作为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符合一般商业规律,对于市场竞争并无损害,因此为竞争法所允许。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倾销法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并予禁止,本身就是一种损害竞争的行为。至于掠夺性倾销,尽管其具有一定的反竞争性,可能危害正常的商业运作,但由于成本太高,最终获得垄断利润的机会很小,所以其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因此,不区分倾销种类的反倾销从根本上来说是有缺陷的,它既不利于鼓励竞争,抵制不公平的贸易行为,也不利于对消费者及相关下游产业利益的保护;而对于掠夺性倾销,只要各国适当运用竞争法以维持市场的可竞争性,它实际上也不太可能会造成危害。相反,在实践中,尤其是近年来的国际贸易实践已经越来越多地证明,反倒是反倾销的频繁使用对国际贸易造成了大量的扭曲,成为一些国家进行贸易保护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