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如果被告不具有支配地位,并且不会单单因为排挤掉了进入者就变得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话,考究其掠夺根本不可能是理性的策略,我们可以据此推断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掠夺性。为增加法律规定的确定性,我们建议只有在掠夺性行为开始之时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应被调查。支配性地位标准将是排除潜在的掠夺性定价主张的第一道屏障。
第二,须证明被告“掠夺性”销售的价格低于所售产品或服务的成本。即便明知成本测试标准可能潜在地漏掉一些掠夺性行为,我们还是认为成本测试标准应设立一个足够高的门槛,以避免错误的肯定结论阻碍合法竞争。
第三,为证明原既存公司的行为会让其收回损失并造成消费者损害,须证明被指称行为及手头市场情况符合一个理性的掠夺经济学理论。为证明这一点,必须确定存在阻止进入者进入的障碍,或者存在阻止其他企业使用进入者的资产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使收回损失成为可能。除此之外,还必须证明是原告所主张的掠夺价格—而非其他市场情况或进入者自身的决定—导致了进入者的退出或降低了其竞争力。如果没有证明这些情况,案件应该被驳回。
第四,既存公司的排除或制约进入者的“意图”不应是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一个利润最大化的公司的目的就是抢占对手的销售份额,而竞争对手被排除掉本是这一策略本身可能的结果。
第五,假设前述四点条件都满足,被告也还应该有机会通过证明其定价行为的促进竞争性质来为其行为正当化,就是说,即使进入者没有被赶出市场,定价也是合理的。比如,一家“边做边学”的公司为增加需求进而提高生产量—生产量提高可以降低生产成本—也可能以低于当前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尽管单就特定的销售行为而言价格低于成本,但低于成本定价的目的是为增加销量或降低其他销售的成本,而且增加之所得大于低于成本销售之损失。如果被告能证明其低于成本定价的行为是促进竞争的,如证明它期待未来能带来更多收入或降低成本,被告就不应被认为实施了掠夺性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