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该了解,一成员对本国出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生产者提供的补贴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产生三种不利影响:
第一,对进口国而言,其国内相关产业生产的产品将不得不与得到出口国政府补贴的占据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进行竞争,而可能受到损害。
第二,对出口国而言,补贴国给予其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可能会削弱其他成员向该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这是因为与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可能因得到补贴而享有不公平的价格优势。
第三,就国际市场而言,一些成员国的出口可能受到影响,这是因为在第三国市场上,一些成员的商品竞争力在与得到出口补贴的成员的商品竞争时被削弱。
可见,出口补贴和生产补贴可能使得到财政补贴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对其他成员造成负面影响的补贴措施,其他成员可采取两种措施予以补救:
一是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援用争端解决程序的要求;
二是启动征收反补贴税调查程序,并在经过了规定的程序后征收反补贴税。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一成员的相关产业只有在确实因另一成员的补贴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反补贴程序。在其他情况下,惟一的补救方式是通过争端解决程序。
反补贴程序一般由国内产业申请后启动。在特殊情况下,若有关补贴、损害及其因果联系的证据很充分,则该政府的有关部门也可能在没有此类申请时启动反补贴程序。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一成员政府收到启动反补贴程序申请后,开始调查前,应邀请与申请中涉及产品有关的成员进行磋商。若磋商达成了协议,所有各方面都感到满意,则不需要进一步的行动。否则,有关部门将根据国内产业的申请采取下一个步骤。
协议中有一条强制性规定,即有关部门要预先对申请进行审查,必须审查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确有调查的必要性。在启动反补贴程序的不同阶段(如启动调查、作出初步或最终结论等)都要发布公告。在有关补贴、损害及因果联系的证据通过调查最终得到确认后,便可对来自一成员得到补贴的进口商品开征反补贴税。
某些补贴是不可诉的,也就是说是允许的。这些补贴一般适用于所有产业,是不局限于某一特定产业的、对企业或企业和产业集团的普遍性补贴。例如,对小型产业的普遍性补贴一般是不可诉的。
世界贸易组织也并非一概禁止其成员对本国产业实施补贴。资助由企业直接进行或通过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签定合同而进行的研究活动;根据地区发展的整体规划要求资助国内落后地区;对企业根据法律要求对现有设施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环境要求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等给予资助;这三方面的补贴是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