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 [4]因此,认定倾销的关键就是确定出口价格、可比价格以及两者之间的差距。
《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可比价格”一般是指“正常价值”(normalvalue),即出口国市场上的独立顾客在正常交易中所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类似产品的销售量占欧共体市场上该产品销售量的5%或更多,该类似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就可作为正常价值。但确定正常价值时有三项例外:一是国内销售不充足,即出口国国内不销售相似产品,或虽有销售,但销售量不足欧共体市场上该产品销售量的5%,则不能以国内销售价作为正常价值,而应采用该产品的结构价格,即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管理费用和利润,或者该产品出口到合适的第三国的价格。二是亏本销售,即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低于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费用之和,如果这种亏本销售持续了一定时间(通常为1年)仍无法得到补偿,则以该产品的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三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欧盟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价格是受政府控制的,而且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外汇与欧共体国家的货币无法自由兑换,使得其国内市场价格与欧共体市场价格之间缺乏直接联系,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时,不能以其国内市场价格为标准,而应采用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类似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结构价格,或者该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欧共体出口的价格,或者在上述方法都不可能时,采用在欧共体实际支付的价格加上合理利润后形成的价格。在牵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时,最关键的环节是选择市场经济参照国,但对于如何选择参照国,欧盟反倾销法只是规定该选择应是“适当的”,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完全由欧盟委员会自行决定。事实上,所选择的市场经济参照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往往比非市场经济国家高,其物价和成本也比后者高,因此通过选择参照国的做法,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输欧产品被认定为倾销的可能性也就非常大。
“倾销幅度”,即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的幅度。倾销幅度是衡量倾销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必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关键。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当根据贸易发展水平、销售发生的时间以及销售条件的不同,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一定的调整,以便公正地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但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决定权都在欧盟委员会,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10款只是列举了几个调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1)物理特性,被调查产品与相似产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所引起的价格差别应予调整;(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相似产品如果在出口国内消费或者对其出口到欧共体可以免税或退税,其所负担的任何进口费用和间接税应当予以调整;(3)折扣、回扣以及因产品的销售量所引起的价格差异;(4)出口国内市场上不同的贸易水平所引起的价格差异;(5)运输、保险、装卸以及其他附加费用;(6)包装费用;(7)信贷因素;(8)售后服务费用;(9)佣金;(10)销售日的汇率。 [4]在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调整以后,即可按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倾销幅度:一是一定期限内所有向欧共体出口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减去同期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二是某一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减去出口价格,即每笔交易分别计算;三是一定时期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减去某一笔交易的出口价格。其中第一种是欧盟最基本的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