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界的重视。因此,研究反倾销的性质和作用,如何在经济交往中保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势在必行。其中,反倾销中的价格认定,就是一个涉及倾销是否成立、企业如何应诉的问题,很值得探讨和研究。
有关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在反倾销调查中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因为,只要调查结果表明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就说明产品存在倾销。因此,产品正常价值确定得高与低、合理与否,与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高低有着密切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当局是以进口产品在其出口国境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或者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但在确定产品正常价值这个环节中,有时会遇到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即反倾销调查结果表明,有关进口产品在其出口国境内市场上或出口至第三国的销售价格低于该产品的成本。这样就必须面对一个问题,即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否属于正常的贸易行为,以及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是否可以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在WTO成立之前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对于这个问题各国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和实践。值的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首次针对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是否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承认在一定情况下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合理性,并严格限制各成员方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采取推定方法对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估算的条件。其目的是要维护正常价值计算的公平公正,防止成员方滥用反倾销措施。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WTO反倾销协议中关于低于成本销售问题的规定,对于我国被诉企业积极应对反倾销指控,有效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更好地开展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保障正常价值计算的公平公正,严格成员方之间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条件,防止成员方有意抬高正常价值,滥用反倾销措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共识。关于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成员方应当共同遵守的规则,在什么条件下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可以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允许反倾销调查当局采用其他方法来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
WTO反倾销协议在这个问题上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一般情况下,低于成本的销售行为并不能一概视为非正常贸易行为,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反倾销调查当局才可以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而采用其他方法对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估算。
第一,时间上的要求。低于成本的销售必须是在一定持续时间内进行,该持续时间通常为一年,但决不能少于六个月。这事实上允许生产厂商在短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
第二,交易量的要求。低于成本销售必须占到一定的实质交易数量。所谓实质交易数量,是指产品的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不应少于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当局调查交易的销售总量的20%;
由此可见,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确立的原则,只有当调查结果表明,产品低于成本的销售必须持续一定时间以上,拥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并在合理时间内无法收回成本的情况下,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才能被认为是非正常贸易行为,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才可以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预考虑,进而才允许成员方的调查当局采取其他方法来对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估算。这事实上意味着,在一定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应该被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因而应当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
要强调的是,WTO反倾销协议并不像有些人所简单理解的那样,认为低于成本的销售就构成倾销。相反,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一定条件下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合理性。正确把握这一点,毫无疑问对我国“走出去”的企业,具有十分现实的重要意义。
首先,我国企业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禁止企业使用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手段;第二,我国企业在必要的情况下运用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手段时,必须注意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例如,销售的时间不得过长;销售的数量不得过大;而且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可以回收成本的。否则出口产品一旦遭受反倾销指控就有可能给反倾销指控国以借口,从而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对正常价值加以估算;第三,当我国企业的出口产品遭受他国反倾销调查,在遇有低于成本销售问题时,应该据理力争,维护出口产品正常价值计算的公平公正。这是我国被诉企业防止WTO成员方调查当局,不分情况,随意使用计算方法来推定正常价值,从而有意抬高正常价值、滥用反倾销措施的有利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