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指控中,中国要认真审视该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措施,一旦发现该国的行为违反了WTO反倾销规则,侵犯了中国的利益,则可正式向 WTO 提起争端解决程序,如果WTO支持中国的申诉,将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返还已征收的反倾销税或用其他方式对反倾销措施带来的贸易损失给予赔偿 (Pawl.S.Hoff.WilliamE.Perry著,刘建伟译:《美国律师为我国反倾销应诉进言》,载《国际商报》。)。
欧美一直是频繁利用反倾销这一工具的国家和地区,其国内立法虽相对完备,但在一些实体与程序问题上仍然对他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到目前为止,已出现多个成功挑战这些大国的案例。例如,在韩国与美国关于DRAMS反倾销税的纠纷中,韩国指出美国对其产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第6、11条。而最终的专家组报告也做出了对韩国有利的裁决,美国商务部已根据专家组报告修改了相应的行政规定Pawl.S.Hoff.WilliamE.Perry《美国律师为我国反倾销应诉进言》,(刘建伟译,《国际商报》)又比如:WTO专家组就印度指控“欧委会对其产品采用‘零幅’方法计算倾销幅度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原则”一案做出裁定,要求欧委会修改这一做法,因为这一方法人为提升了倾销幅度,使被指控倾销的企业的应诉变得非常艰难(WTO动态,《世界贸易组织动态和研究》。)。
一旦专家组的裁定不被进口国所遵守,则中国可依据“交叉报复”条款,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方式可以直接针对进口国的行为,大大改善了中国受制于进口国国内法的被动局面。
(2)中国可以作为第三方参加另两个成员国间的争端解决程序,主张第三方权利。第三方制度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项具有特色的制度,它的优点在于可以便利更多的成员参与争端解决,同时使专家组能够听取多方面意见,从而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处理结果。而作为第三方的中国须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在反倾销案件中主要体现为:a、中国是与争端的一方处于相同境地,同时被进口国指控为“倾销国”;b、尽管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并不针对中国,但中国与争端一方具有相似利益或潜在联系,会间接受到影响。例如:对在产品类型,出口方向与我国相近的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能继而发生在我国产品之上;c、中国的利益可能因该案专家组的最后裁定而受到影响。例如,前述“床单案”中涉及到专家组对于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解释。
利用第三方的地位,中国可以及时将自己的意见和陈述提供给专家组,从而影响最后的裁决结果和WTO对反倾销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同时又可避免陷入繁杂而漫长的程序当中,节省申诉成本。这一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制度同样值得中国的重视。
(3) 即便中国的利益未遭损害,但随时可就其他成员国反倾销法中与WTO反倾销规则不符的部分向DSB提起申诉,要求其纠正,而不必等到他国对中国提起反倾销指控。
由于带有某些妥协性的反倾销协议在一些技术性问题上很难事无巨细地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成员国可以任意做出和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向背的理解和规定。2001年2月28日,WTO作出决定,指出美国必须于当年7月26日之前废除其1916年的反倾销法。这是DSB于1998年6月9日受理了欧盟和日本就美国这一反倾销法提出指控后做出的决定。专家组报告认为(i)1916年法没有对损害的审查仍做出规定,与GATT1994年第6条第1款不符;(ii)1916年法规定以三倍于损害的罚款甚至羁押等处罚措施代替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GATT1994第6条第2款的规定;(iii)1916年法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规则,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第1、4条,5条第5款的规定(WTO动态,《世界贸易组织动态和研究》。)。
通过这种方式,不但纠正了进口国反倾销法的不符之处,也深化了对反倾销协议的条款的理解,专家组在个案中具有效力的裁定已在事实上发挥了判例和权威解释的作用。这种做法的益处在于易守为攻,更积极地保护了本国利益,同时也加强了对其他缔约国的监督,加快了各国国内法与WTO协议相一致的过程。[KH*2][HT4“H]三、中国对WTO反倾销规则的利用将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KH*2](1)在与他国的反倾销纠纷中,中国最为关注的,对倾销的认定颇为关键的——”非市场经济问题“还无法通过WTO机制解决。原因在于WTO反倾销规则虽提出了这个问题,提请成员国注意,但对于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未做出具体或原则的规定,因此成员国有权依国内法来确定。这样,针对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替代国(类比国)“制度给我国产品造成的不公正待遇,中国还无法诉诸DSB以求得救济。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只能依靠中国企业在应诉中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和要求,努力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待遇“。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这个问题上的政策和规定已出现了相当程度的松动和变化(例如欧盟自从在1998年修改了384/96条例后,已多次给予中国企业以市场经济地位,”黄磷案“是第一次突破,2001年3月,在”氧化锌“案中又给予三家企业此待遇。)。中国作为WTO成员国,可利用成员资格和其他国家在新一轮谈判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一同推动这一问题彻底解决。
(2)关于“评审标准”问题。它是指前面提到的反倾销协议的第17条第5款。该款规〖LL〗定,专家组对进口国当局确定的事实应予尊重;对进口国执法裁决中对条约的解释,凡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允许做两种以上解释者,只要该解释是被允许的,专家组就应裁定该当局的措施符合本协议。这里明确对专家组的审案权利做出了限制,一般称之为“评审标准”。应该说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DSB在反倾销领域的效力,对出口国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
(3)中国加入WTO利用其规则的同时,也使中国的反倾销法及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置于WTO的规范之下。而我国的反倾销法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国务院于2001年 11月26 日公布了新近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该条例已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虽然与原条例相比,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有长足的进步,但是条文的简单以及缺乏透明度和实效性的行政裁决程序,可能会成为他国向DSB提起申诉的理由。但是从事物的另一个方面来说,它确实促动着中国及其企业认真掌握WTO反倾销规则,审视自我,从而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步步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