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这里重点探讨的问题是:为什么《纽约公约》也适用于对“非内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呢?这点我们可以从《纽约公约》第1条(1)款所规定的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中找到答案。
“本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的国家领土内就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而作出的裁决。对于承认与执行地国认为不属于其本国裁决的,本公约同样予以适用。”
解读上述规定,《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以地域原则为标准的在申请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第二,以仲裁适用法律为标准的根据外国仲裁法在申请执行地国作出的裁决。执行地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并不认为该裁决为当地裁决,进而拒绝对该裁决行使撤销的监督权。尽管如此,如果当事人向该裁决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法院应当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承认与执行该非内国裁决。此外,我们还可以从《纽约公约》上下文规定的有关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拒绝执行的条件看,公约项下的裁决,不仅包括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家领土以外作出的裁决,而且还包括那些在公约缔约国领土内适用外国法作出的裁决,如果该执行地(也是裁决地)法院认为该裁决不属于本国裁决(非内国裁决),如果当事人向该裁决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同样应当予以适用。
就本案而言,本案裁决应当视为在我国作出,但是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规则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律规则,而是ICC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因此,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属于我国涉外裁决的范畴,更不能认为该裁决为我国国内裁决。而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的规定,我们就可以推定这样的裁决属于《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规定的非内国裁决(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该裁决根据ICC仲裁规则在我国(仲裁地)作出;第二,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我国(仲裁地)法律,该ICC裁决不是我国裁决(this ICC arbitral award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 in the PRC where it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being sought)。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该裁决对于我国而言,是非内国裁决,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此裁决既不能属于我国国内裁决,也不属于涉外裁决。此外,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更不能认定为外国裁决,尽管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看法,可能认为该裁决为外国裁决,因为它是由位于法国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
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纽约公约》中的上述“非内国裁决”,是裁决地法院认定该裁决不具有当地国籍情况下的称谓。由于裁决地国法院认为该裁决不是本国裁决,因而拒绝对其行使撤销权力的司法监督,进而将其作为“非内国裁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向该裁决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非内国裁决”时,该裁决地国法院仍然有按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此项裁决到裁决地以外的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执行地国法院根据当地法律或者《纽约公约》,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外国裁决”执行,因为该裁决是在“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
因此,尽管本案涉及的ICC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还没有将此类裁决列入我国裁决的范畴,故不能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作为国内裁决或者涉外裁决加以执行,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中关于“对于承认与执行地国认为不属于其本国裁决的,本公约同样予以适用”的规定,将该裁决作为“非内国裁决”,而不是作为“外国裁决”,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项条件,予以承认与执行。
四、结论
(1)ICC裁决是指由ICC仲裁院管理的由特定的仲裁庭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而作出的裁决。ICC仲裁规则只能由ICC仲裁院适用,而不能由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适用。(2)ICC裁决并不都是法国裁决。因为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与实践,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位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ICC仲裁规则,无论是当事人约定还是ICC仲裁院决定的仲裁地点,多数都不在法国,而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3)适用ICC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内地的裁决理论上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当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进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有关“非内国裁决”的规定,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
①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详见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以及《中国国际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51页。
②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01页。
○3仲裁地点在上海不一定意味着仲裁庭一定要在上海实际开庭,仲裁庭可以决定在世界上的任何地点开庭或者与当事人会面。
○4笔者主张根据仲裁地点是否位于我国境内,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分为中国裁决和外国裁决。我国现行法律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这两种裁决都属于我国裁决。
○5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我国裁决是指由我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国内或者涉外裁决。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上述裁决时,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6据此声明,我国法院“只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转引自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8参见康明:《我国商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36~70页。
○9如果将此裁决作为外国裁决执行,则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公约时作出的关于中国法院“只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互惠保留声明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