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港章》第五十条规定:“本港航道中禁止船舶抛锚停泊”。
《上海港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1款规定:“(在长江口内)大型机动船(200总吨以上)、拖轮船队、大型排筏、扬帆行驶的木船,在雾天逆流行驶时视程须在1000米以上,顺流行驶时视程须在1500米以上,才准予航行。”
仲裁庭在听取了专家意见后认为,正在航行的船舶,遇雾视程减弱,在符合《上海港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1款的情况时,应在不违背《上海港港章》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下,立即就近择地靠边抛锚停泊或停靠码头,对较大的大型机动船舶,仍应视其吨位和载重吃水等情况,酌情允许其航至适当的安全地点抛锚停泊。
“贝”轮在进入上海港长江口后,顺流航行在南水道时,于0730时遇雾,视程逐渐减弱。于是,在引水员的指挥下决定抛锚停泊。事实上在0758时抛下右锚一节时,视程已减弱到40至50米。因此,决定抛锚停泊的意图是无可非议的,但是选择在航道中流抛锚停泊妨碍了他船的正常航行,是违背《上海港港章》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的。
“贝”轮从0758时抛下右锚,到约0810时与“浙海xxx”轮发生碰撞,共约12分钟。由于没有判明当时当地的水流方向,采取的抛锚掉头措施失当,未能在充分时间内掉顺船身,加放锚链完成抛锚停泊操作(因此事实上不能成为锚泊船),这样也就扩大了妨碍它船的正常航行和增加了避碰的困难。
“浙海xxx”轮在碰撞发生当时,前吃水为1.95米,后吃水为4.45米,而从53号浮经九段灯船到54号浮航道及其附近水域的水深均在6至8米。因此,对“浙海xxx”轮这种浅吃水船来说,是完全可以在雾袭时,立即就近择地靠边抛锚停泊的,但是该轮并没有这样做。甚至从雾起到碰撞发生长达25分钟的时间内,都没有就近择地靠边抛锚,而继续在前后均有它船航行的情况下,冒险行驶。这是严重违反《上海港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1款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