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在纽约已经签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希望尽可能排除阻碍欧洲各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相互间在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和工作中的一定困难,以期推动欧洲贸易的发展。
(一)本公约适用于:
1、自然人或法人为解决其相互间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而缔结的仲裁协议,但以签订协议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常住地或所在地在各缔约国家中为限。
2、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协议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和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公约中:
1、“仲裁协议”一词既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指仲裁协议;该合同或仲裁协议,是指经当事人签订的,或包括在当事人交换的书信和电报中或电传通讯中的。如在法律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国家,则指依该国法律所许可的形式订立的一切仲裁协议。
2、“仲裁”一词不仅指为每个案件指定仲裁员解决争议(临时仲裁),而且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3、“所在地”一词是指签订仲裁协议的企业所在的地方。
(一)在有关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况下,被其所适用的法律视作“公法法人”的法人,有权缔结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任何国家的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有权声明,把上述各项限制在它所声明的情况之内。
(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自行决定将其争议提交于:
1、常设仲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应按该机构的规则进行;
2、临时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决定:
甲、指派仲裁员,或者确定如果发生争议时指派仲裁员的方法;
(二)当事人已协议一致把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在申请仲裁的通知书送达被诉人后的三十天内,如当事人一方没有指派仲裁员,无其他规定时,依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即由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国家主管商会会长指定之。本款规定也适用于由一方当事人所指派的或由上述商会会长所指派的仲裁员的更换。
(三)当事人已协议一致将争议提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进行临时仲裁,但仲裁协议中没有规定如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组织,除当事人能就此取得协议并不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外,业已指派的仲裁员(们)即应采取必要的步骤。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派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或者被指派的数名仲裁员未能就采取的措施达成协议时,申诉人可自由选择向协议同意的仲裁地(如果当事人就仲裁地点达成了协议)的商会会长或者向被诉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主管商会会长,请求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没有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申诉人有权选择向被诉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国家的主管商会会长,或者向专门委员会(其机构和程序见本公约附件规定),请求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申诉人没有行使本款赋予的权利,被诉人或者仲裁员(们)有权如此办理。
(四)专门委员会会长接受请求后,如果需要,有以下权力:
1、指派独任仲裁员、主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鉴定人;
2、在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其他任何程序,更换原指派的仲裁员;
3、如仲裁员可以确定另一仲裁地点时,确定仲裁地点;
4、直接制定或者参考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章程制定仲裁员(们)遵循的程序规则,假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此项协议,而仲裁员也没有制定这项规则的话。
(五)如果当事人协议一致将其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但没有选定这一机构,也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申诉人可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请求确定这一机构。
(六)如果当事人协议一致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没有对仲裁方式(由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可依临时仲裁程序仲裁)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能对此达成协议,申诉人有权就此案件,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以决定之。主管商会的会长或专门委员会,有权令当事人向常设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要求当事人在主管商会会长或专门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并协商仲裁活动的必要措施。后一种情况,可适用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
(七)依据本条第二至第六款规定被委以职责的商会会长,在接受完成上述各款规定中的一项活动的请求后的六十天内,没有完成此项活动时,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专门委员会完成这项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