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例很多。从财产保全提出的时间来看,可分为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由当事人直接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直接提出申请,由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等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保全的裁定。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请求人应在海事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海事法院将解除保全。《海诉法》第18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回担保”。在“育华”轮仲裁案中,申请人作为船东就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租船人拖欠“育华”轮租金的争议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租船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还款担保人偿还拖欠的租金,并同时申请扣押第二被申请人所有的“德海”轮。上海海事法院对此案进行立案,并作出扣押“德海”轮的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租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上海海事法院无管辖权。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自愿受合同总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遂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并责令申请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举证已提交仲裁的证据,否则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上述裁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对“德海”轮的扣押便自动转为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需指出的是,由于该案发生于1996年,当时海诉法尚未颁布,故上海海事法院裁定申请人于7日内提交仲裁。按照海诉法的规定,诉前和仲裁前扣押船舶的期限为30日(《海诉法》第28条)。
仲裁当事人也可以在提交仲裁的同时或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裁定。在“金来”轮船舶修理费争议仲裁案中,申请人某修船厂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停泊在上海港的“金来”轮。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连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一并转给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迅速采取行动。但由于查明“金来”轮的注册船东不是本案被申请人,而是注册于利比里亚的某轮船公司,上海海事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海诉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即财产保全)是“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故海事保全措施可以针对被请求人的任何财产。海诉法对扣船和扣押船载货物两种财产保全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如扣船措施只限于海事请求。《海诉法》第21条规定了22项可以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该规定是封闭式规定,即未列明的请求都不是海事请求,当事人不得申请扣船作为该项请求的保全措施。又如关于船载货物的扣押,《海诉法》第44条规定,“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对于海诉法未作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