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必须在内容上明确所适用的争议,或者从其用语及所处背景可确定其适用的争议。如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可得之,不具备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实为一纸空文,不具执行力。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协议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概念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可仲裁问题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常常表现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这是由于国家出于维护自身重大利益的一些特殊需要。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不能援引本国法来逃避已接受的海事仲裁,即使是国家本身也不应在国有化争议中依本国法单方取消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仲裁协议。
就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关于“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保全其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都不属于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的案件。
现今理论与实践中,涉及海事与国际货物买卖的争议,均允许双方当事人去仲裁。如遇有非法的问题,只要有双方当事人用文字记录下来同意仲裁即可,其内容后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