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前生效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的最后文件(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附件的1947年10月30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条款;
(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前在1947关贸总协定下生效的下述法律文件的各项条款:
②加入议定书(不包括(1)有关临时适用或撤销临时适用的规定,及(2)规定1947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应最充分地加以临时性适用而不与在议定书签订之日已有的立法相冲突的规定);
③在1947关贸总协定第25条下被免除的和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被免除的义务的决定;
(3)以下的各项谅解:
①关于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2)项解释的谅解;
2.注释:
(1)1994关贸总协定中提及“缔约方”时,应读作“成员方”。提及“欠发达缔约方”和“发达缔约方”时应读作“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和“发达国家成员方”。提及“执行秘书”时应读作“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2)凡提及第15条第1款,第15条第2款,第15条第8款,第35条以及第12条,第18条附加的注释,和1994关贸总协定关于第15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第15条第6款,第15条第7款,第15条第9款的特别交换协定的规定中共同行事的缔约各方,应视为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4关贸总协定各项条款指定给共同行事的缔约各方的其他职责应由部长会议配置。
3.(1)对于一成员方根据其在成为1947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之前颁布的特别的强制性立法而采取的,关于禁止使用、销售或租赁外国建造的或外国改建的在内水或专属经济区水域各港口之间用于商业用途的船只的措施,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各项条款不应适用。此项豁免适用于(1)此项立法的不相符规定的继续有效或及时延期;及(2)对此项立法的不相符规定作并不减少该项规定与1947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相符程度的修改。此项豁免限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前业经通报或指明的根据上述立法采取的措施。若此项立法修改的结果减少了其与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的相符度,则将不再有资格享受由本款提供的保障。
(2)部长会议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后5年内审查此项豁免,此后,只要该项豁免继续有效,就应每隔2年审查一次,以检查造成豁免需要的条件是否依然有效。
(3)其措施受此项豁免保障的成员方应每年呈交一份详细的统计通报,内容由有关船只实际或预期之交付的5年移动平均数以及关于此类豁免范围内的有关船只的使用、销售、租赁或修理的附加信息组成。
(4)认为此项豁免以使对在援用豁免的成员方境内建造的船只之使用。销售、租赁或修理的相互和按比例的限制合理化的方式奏效的成员方应不受约束地采纳符合前向部长会议通报的此类限制。
(5)此项豁免不妨碍与在部门协议或其他场所中谈判的有关此项豁免范围内之立法的各具体方面有关的解决办法。
关于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2)项解释的谅解
1.为确保由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1款第(2)子款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透明性,该条款所述及的对约束关税项目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的性质和水平均应在适用于该关税项目的1994关贸总协定所附减让表中记录在案。不言而喻,这种记录在案并不改变“其他税费”的法律性质。
2.第2条中的“其他税费”的约束日期须为1994年4月15日。因此,“其他税费”应以该日适用的水平记入关税减让表。在此后每一减让重新谈判或新的减让谈判时,有关的关税项目的适用日期应成为关税减让表中记入新减让的日期。但是,将关于任何特定关税项目的减让首次纳入1947关贸总协定或1994关贸总协定的文件之日期也应续记入活页表的第6栏。
4.若某项关税项目先前已是某项减让对象,则其记入减让表的“其他税费”的水平,不得高于该项减让首次纳入关税减让表时所达到的水平。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后的3年期间,或将有关的减让表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的文件交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保存。以后的3年期间,如果这一日期较前一日期为迟的话,任一成员方均可以在有关项目最初实施约束时不存在此类“其他税费”为由,对某项“其他税费”的存在提出异议,以及时记入的任何“其他税费”的水平与先前约束的水平之一致提出异议。
5.“其他税费”记入减让表不妨碍其与1994关贸总协定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与第4款有关者除外。所有成员方保留其在任何时候对任何“其他税费”与这些义务一致性提出质疑的权利。
6.在本谅解中由争端解决谅解所阐释和适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与第23条的各项规定应适用。
7.从在将其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的文件交1947关贸总协定全体缔约方的总干事保存,直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或此后交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保存时的减让表中遗漏的“其他税费”,随后不应加到该减让表上,以及以低于适用日通行水平纳入的任何“其他税费”不得恢复到通行的水平,除非这些增加或变更是在文件存入之日以后6个月之内做出的。
8.上述第2款中关于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第(2)子款中每项减让适用的时期的决议取代1980年3月26日作出的适用日期的决议(BISD27S/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