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裁决一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裁决书的内容,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从理论上讲,各国法律和仲裁规则大多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并对仲裁裁决的上诉程序都有一定的限制。有些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对仲裁裁决上诉,有些国家虽然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法院一般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但按照各有关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如果裁决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理由,当事人则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有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如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3)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事项;
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我国《仲裁法》的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即修订后的第2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