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规定的主要价值是完善仲裁程序,满足仲裁当事人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需要。针对连环交易、多方交易和项目系列交易等争议类型,贸仲在新规则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在仲裁程序启动初期的合并立案,并对2012版规则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合并仲裁的规定进行了多处修订。
新规则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将现有的多个案件合并仲裁,即便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也无权主动提起;只要符合相关条件,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未得到所有案件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多个案件;同时明确列明了仲裁委员会考虑并决定合并时须符合的条件。
我们注意到,新规则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情形,比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规则的类似规定宽泛很多。在适用相关规定考虑是否决定合并的时候,如何评价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合并的必要性,如何实现规定应有的程序价值,如何引导当事人诚信推进仲裁程序,如何保障不同意合并仲裁的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受侵犯,实际上对贸仲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是首次出现在贸仲规则中。仲裁理论中不存在诉讼体系中的追加第三人制度,然而在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主动利用这种制度而有意识地在仲裁程序中获取不当利益,或者当事人囿于这种制度规定而无法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情况。尽管理论和实践有如许差距,学理上也是众说纷纭,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基础原则,以及考虑到仲裁本身作为契约型争议解决方式的自愿、保密等特点,即便在荷兰这样的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程序的国家,追加第三人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贸仲规则中的“追加当事人”规定与ICC、LCIA等主要仲裁机构规则相类似,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而仲裁委员会将对是否追加当事人作出决定。
我们注意到,尽管第18条共有七款规定,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仍有不尽清晰之处。例如,被申请人A,特别是在没有对申请人B提起任何反请求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追加另一当事人C为另一申请人?
根据法理,仲裁程序由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而启动。如果被申请人A不打算对拟追加的当事人C提出任何请求,如何能将其追加为申请人?是否可以存在对被申请人毫无任何权利请求的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A对申请人B提起了反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被追加为另一申请人的C在反请求中同样居于被申请人地位,B对A的本请求和A对C的反请求是否一定具有牵连关系?如果不是,如何组庭和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