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属于世界贸易组织诸项协议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专业服务部门之一。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既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自然人跨国境流动的方式,提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专业服务。在实践中,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参与中国仲裁市场的竞争方式,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换言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外国仲裁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商业机构的方式承揽我国仲裁业务并与我国仲裁机构展开竞争。第二,外国仲裁机构不在我国设立机构,而是根据某特定仲裁案件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之间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将仲裁地点选定为中国。
对于第一种做法,外国仲裁机构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履行特定的手续,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比如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银行、保险公司等情况。至于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尽管目前尚无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先例,我认为理论上应当是可以的,实践上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仲裁是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他们共同信任的一个(独任仲裁员)或多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即临时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的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应当得到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这是由于《纽约公约》裁决不仅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同样也包括由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机构(庭)作出的裁决。因此,即便外国当事人有意识地到中国招揽仲裁生意,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在中国设立常设仲裁机构。
第二种做法是指外国仲裁机构根据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境内的情形。这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因为仲裁解决争议本身就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为前提,在不违背相关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他们可以对仲裁的各种事项,包括仲裁机构选择、仲裁程序的适用、仲裁使用的语文、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等,都可以作出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根据许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都可以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于那些依照其仲裁规则管理的仲裁案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将包括中国某一城市(北京)在内的世界上任何地点作为仲裁地点,尽管该院的总部在法国巴黎。该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1)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院决定。(2)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会商当事人后,可以决定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会面。(3)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据此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则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那么按照该院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北京而不是在巴黎作出。此外,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假定两个当事人分别来自韩国和蒙古,仲裁院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决定将中国北京作为仲裁地点。除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外,国际上其他一些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在仲裁机构所在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6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2002年仲裁规则第39条、美国仲裁协会2001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3条、德国仲裁协会1998年仲裁规则第21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1997年仲裁规则第19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76年仲裁规则第16条等,均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第二种做法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从相关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看,即便我国没有仲裁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当事人也可以根据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约定将仲裁地点定在中国。因为仲裁本身就是一种自愿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式,由谁来仲裁,适用什么样的规则、在什么地方、使用什么样的语文等,都可以作出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的强制性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