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本案诉争运费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以实际承运人名义向上诉人请求海运费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签订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货运代理合同,也未提供上诉人曾经承诺支付被上诉人海运费的凭证。相反,被上诉人多次向享进公司发函催收各种费用。以上证据均表明涉案提单项下海运费的支付者应当是案外人享进公司。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享进公司曾于2002年6月6日以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清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王玲支付人民币4万元。且享进公司在其帐目上将该笔款项以海运费列支。上诉人认为该人民币4万元应视为享进公司已支付的海运费。
山东海丰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主体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有事实作依据的。本案二十票海运提单托运人一栏均为上诉人,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我方不仅签发了提单,而且将上述二十票海运提单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向银行办理了交单结付货款的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将上诉人托运的货物集港装船和海运至目的港的义务。被上诉人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而且作为无船承运人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主体资格的证明。被上诉人与货物实际承运人山东海丰船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我方已经将涉案二十票提单的海运费全部支付给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由山东海丰船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向上诉人主张海运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本案二十票提单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关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欠海运费引起的纠纷。虽然山东海丰公司与北京大地公司没有签订海运合同,但本院所涉二十票提单清楚的载明货物承运人为山东海丰公司,托运人为北京大地公司,对提单载明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凭证。因此北京大地公司与山东海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山东海丰公司已将北京大地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尽管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但作为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山东海丰公司,已经将涉案二十票提单的海运费全部支付给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故山东海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并有权向北京大地公司主张涉案二十票提单拖欠的海运费。上诉人北京大地公司与案外人享进公司虽签有协议书,具有外贸代理协议的特征,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北京大地公司不仅仅是收取代理费,而且为享进公司提供货款,因此北京大地公司与案外人享进公司应当是合作出口关系,北京大地公司应向山东海丰公司履行支付海运费的义务。享进公司与北京大地公司之间关于海运费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享进公司拖欠北京大地公司的款项,上诉人可向享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案外人享进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给付山东海丰公司人民币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从支付时间、北京大地公司与享进公司协议书的有关约定以及山东海丰公司帐簿的记载,应视为享进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大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从本案事实看,大地公司负责组织货款,货物所有权归大地公司,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享进公司,因此双方应是联营出口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大地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和提单托运人,与提单承运人形成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自无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判令大地公司承担海运费无疑是正确的。
2、法院对原告垫付的货运代理费请求为什么不支持呢?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非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约定,承运人没有为托运人办理报关等货运代理服务的法定义务,报关等项服务内容是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换言之,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代垫港口费、装箱费、陆运费、报关费、检验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委托其代办上述服务事宜的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的确认单中可以明显看出,委托单位系享进公司,且原告也就此项费用多次直接向享进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付装箱、陆运、报关等项费用,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