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林少杰律师认为:(一)本案是因原告的家属吴鉴垣工伤死亡向被告提出的索赔争议。由于吴鉴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的实质是劳动争议。从原告就本案向顺德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请求撤销顺德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可以证实,连原告也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既然本案是劳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的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也没有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受理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或者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吴鉴垣的身体素质具有适航条件和适航能力。根据被告与吴鉴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吴鉴垣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是船员,劳动合同期限是长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表明,吴鉴垣至少在签订合同时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了10年。到2001年,吴鉴垣已经是一个有16年航行经验的船员。其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均具有适航的条件。“中食99”轮具有适航证书,该轮也具备了适航条件。“中食99”轮的开航前经过了佛山海事局的批准。因此,被告指派“中食99”轮和吴鉴垣执行航行任务无任何过错。(三)吴鉴垣是在船舶停靠码头卸完鱼货后,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用内科学》记载,心肌梗塞也可以发生于原来并无症状者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鉴垣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程生祥法官认为:吴鉴垣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吴鉴垣作为被告的船员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死亡。因此,本案为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调整。
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在答辩期届满以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鉴垣的死亡为工伤死亡,并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款》进行了赔付,原告对赔付的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获得了赔偿。原告请求撤销顺德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吴鉴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鉴垣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问题不能同时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且在本案所涉航次中,“中食99”轮并没有发生海事事故,吴鉴垣是在船舶抵达目的港卸完货后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提供的医学资料不足以证明吴鉴垣的死亡与被告指派吴鉴垣在台风期间出航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按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处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鉴垣的死亡与被告安排吴鉴垣出航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收入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宗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有:本案争议的性质;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劳动者在按照社会保险的规定受领了伤害保险赔付后,是否有权再以侵权为诉因向有过错的用人单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