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对法院强制执行中的拍卖行为和结果产生异议,而提起对估价人和拍卖人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1999年5月20日,浙江省长兴县x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石公司)与工商银行长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抵押借款合同,x石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的建筑面积2641.12m2的房屋与12697.21m2的国有划拨土地作为今后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1月24日、3月20日x石公司分别向工商银行借款34万元、10万元。由于x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工商银行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4月,长兴县法院判决x石公司归还工商银行借款4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x石公司未履行判决,工商银行向长兴县法院申请执行。
长兴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具有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长兴联x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x估价公司)对上述抵押的土地与房屋进行评估。2003年6月9日,联x估价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上述抵押的房屋在2003年6月9日的价值为26.14万元,土地价值45.71 万元,合计71.85万元。
2003年6月10日,长兴县法院执行局委托浙江x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拍卖公司)对上述土地与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底价为71.85万元。xx拍卖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在《长兴报》刊登拍卖公告。第三人贺xx在见到公告后,报名竞拍。2003年6月28日,xx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第三人贺xx以起拍价57.50万元拍得上述房屋与土地。当天,xx拍卖公司与贺xx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长兴县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下达(2003)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与土地归第三人贺xx所有,并于2003年10月20日向长兴县建设局、长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贺xx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
2003年6月31日、7月10日、9月27日,x石公司以评估价过低为由3次向长兴县法院执行庭提出异议,未得到支持。为此,x石公司起诉到长兴县法院,请求判令:一、联x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无效;二、撤销xx拍卖公司与第三人贺xx的拍卖协议;三、第三人贺xx返还拍得的上述房屋与土地。
长兴县法院审理认为:1.xx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贺xx对拍卖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x石公司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2.虽然本案中的评估与拍卖行为是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过程中,而且是由法院委托的,但是,法院的行为不过是工商银行向x石公司行使债权的一个法定救济途径,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还是由诉讼当事人享受和承担。所以,x石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长兴县法院判决:驳回x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x石公司负担。
x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湖州市中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本案纠纷是产生于强制执行过程中,属于强制拍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补充规定。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拍卖,则有违执行中的拍卖制度设置的本来目的。相反,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就可以不必拘泥于民法上买卖的一般原理,完全从执行拍卖的目的着眼设计其相关的程序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拍卖的变价功能。另外,民事强制执行法并非民事实体法的附随法,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强制执行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故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应当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有别于民事实体法律行为,从而更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充分实现。
其次,从执行行为的性质来看,拍卖属于公法行为。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规定》)则完全明确了执行中的拍卖性质是公法性质,同时,《执行拍卖规定》第三条又赋予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执行拍卖规定》虽然采取了委托拍卖的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完全置身于拍卖程序之外;相反,对拍卖程序的运行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监督,而相关当事人和拍卖机构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则必须予以遵守和服从,体现了公法上权力机关与相关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本案纠纷虽然发生于2003年6月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拍卖行为,即2005年1月1日《执行拍卖规定》实施之前,但如前所述,这并不影响本案纠纷性质的定性,即强制拍卖的性质。
综上,本案纠纷是因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行为而引起的,而不是本案所列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即当事人自主委托拍卖)而引起的严格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仅为了给上诉人一个救济的途径,对其民事强制执行中产生的争议以民事案件的形式进行受理,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虽然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但作为被执行人的x石公司,如果仍然对原审法院的执行程序和结果有异议,或者原审法院的执行程序确有错误,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司法救济。首先,其可以根据《执行规定》的“执行监督”中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原则,进行执行申诉。其次,《执行拍卖规定》第六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使他们在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可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情形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情形。根据此立法精神,违法实施强制拍卖的也应归于该情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长兴县x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浙江省长兴县x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