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首先要说明的是,《征求意见稿》尚未定稿,也未施行,笔者姑且将该相关规定视为将来要通过的有效司法解释,以便阐述相关问题。
一、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从《征求意见稿》35条规定及《拍卖规定》第14条、16条规定比较看,二者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依前者,股东仅需在拍卖底价确定后,以拍卖低底价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而依后者,股东需到场参加竞拍,且以最高应价成交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者规定的冲突必须要解决,不能出现矛盾。依笔者看法,以后者规定较为合理,它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要求,也维护了被执行人的正当利益,另最高应价行驶优先购买权的做法国外法律也有相同规定。
此外,要注意的是,严格照执行规定第54条所依据的公司法35条文义解释,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而视为同意的股东是有优先购买权的。因此,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而又不购买,在拍卖中还是有优先购买权的,尽管公司法35条该条规定不尽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