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的对强制以物抵债物没有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仅凭某些部门的证明即进行裁定以物抵债;2、有的对抵债物的价值被评出后,在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方式上不统一。有的仅是口头告知被执行人价值多少,也不向被执行人书面送达评估报告,不征求被执行人的意见即裁定以物抵债;3、有的对抵债物不经拍卖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主观上认为拍卖不掉,即依职权强制按评估价以物抵债;4、有的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过分强调要求申请人接受财物,而勿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5、有的强制以物抵债后,需要办理过户、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往往不能及时办理或对抵债物交付不及时。
二、为确保以物抵债执行措施的正确运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笔者认为强制以物抵债应具备以下四个主要条件。
1、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强制以物抵债案件适用于金钱债权案件,因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者有存款可供执行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者存款,这符合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可使申请人直接实现取得金钱的权利和目的。而在被执行人无现钱给付能力时,其财产不能经拍卖、变卖变现来清偿债务时,而强制以物抵债,就显得十分必要,已成为必须采用的执行措施,否则案件将无法继续执行。
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拍卖不成。在执行人无现金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要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换取价款进行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而拍卖、变卖又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前提条件,因为拍卖、变卖能以财物换取价款,以价款清偿债务,同时金钱给付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是要取现钱而不是财物,所以对财产查封、扣押后进行拍卖、变卖是符合法律文书要求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不能直接将财物用于强制抵偿债务,只有在拍卖、变卖不成时,才可以强制以物抵债。
4、抵债物的价值已经有关部门评估。对强制以物抵债的物品其价值必须经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作为人民法院强制以物抵债的价格依据。
(二)严格把握强制以物抵债法定程序
在案件执行中案件具备了强制以物抵债的条件后,要进行以物抵债的具体操作,其操作程序具体可细化为二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
1、强制以物抵债的准备阶段。
在准备阶段应认真做好以下几点:首先要以书面形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以物抵债,将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抵债物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其次依法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用于强制以物抵债的财产,从而控制抵债物,防止被执行人转移、毁损、藏匿抵债物。三是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待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书面征求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无异议,如有异议限期书面提出并交纳再次评估的费用。四是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告公开拍卖或变卖,对无法拍卖或变卖不成的,由拍卖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2、强制以物抵债的实施阶段。
在完成强制以物抵债的准备工作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不成时,在被执行人不愿以物抵债或双方协商不成时即进入强制以物抵债的实施阶段,在此阶段应做好以下工作:
首先征得申请执人同意。此次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是指申请人不仅要对以物抵债方式表示同意,而且要对抵债的财物、抵债的价格等具体问题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
其次作出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以物抵债虽然没有规定用裁定的形式,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则作了具体规定,以物抵债应以裁定形式。强制以物抵债是强迫被执行人放弃财产为申请执行人所有,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具有很强的强制性,是一项十分严肃认真的执行工作,因而应用裁定形式,并要制作明确具体的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三是交付抵债物。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生效后为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应及时将抵债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或他人继续占为抵债物,而拒不迁让的或拒不交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29条规定强制执行,从而依法保证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四是及时办理协助变更产权、证照过户的手续。抵债物被强制以物抵债后,如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需要办理相关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具相关文书,并向有协助办理义务的单位或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利于申请执行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