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应否立案执行,上列两种意见各自从不同侧面阐明了理由,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就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看,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有说服力,理由如下:
其一,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看,目前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这在1999年《全国保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刑事座谈纪要》)和最高法院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附民范围规定》)中,均有明确的规定,这就表明,本案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系因犯罪分子实施诈骗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所生之财产损失,按上列规定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按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按照熊选国副院长对《刑附民范围规定》所作的解释所指出的,“追缴和责令退赃毕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见《公检法办案指南》2001年第2辑86页),可见,未经法定诉讼程序确定的财产损失,难以进入执行程序实施强制执行。
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专设的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若干条文以及最高法院1998年颁发的《执行规定》的若干执行事项,均无“责令退赃”的执行内容。也即使说,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将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纳入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范围。即使是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定》(2009年7月17日),或者是最高法院、中央综治委联合发布的《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的最新文件,均无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应纳入法院执行的要求。因此,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无论由被害人申请执行,还是由管辖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均缺乏法律依据。
其四,按照最高法院《刑带民范围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尽管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一方面如前所述,“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一方面,无法追缴、退赔或者“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很显然,人民法院追缴或者退赔出现的上列两种情况,即已追缴、退赔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能追缴、退赔或追缴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只能另诉,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原因在于:“追缴和责令退赔毕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怎么可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