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无照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经营活动被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2009年11月10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邓某作出处以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规定了15日给付期限,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邓某申请复议权、起诉权和复议期限、起诉期限,期限届满后,邓某既没有申请复议、起诉,也没有履行义务。2010年4月20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及加处罚款。
对加处罚款部分能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一种意见认为:加处罚款可以与罚款一并裁定准予执行,因为它也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故不可以与罚款一并裁定准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加处罚款是一种强制措施,它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为强制执行方法,因此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法定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提出复议又没有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那么等到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时,相对人就要缴纳至少两倍罚款的加处罚款,造成超幅度处罚,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同时也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加处罚款与罚款一并裁定准予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故对加处罚款不能与罚款一并裁定准予执行。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