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执行行为是为了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执行人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的最终实现,减少诉累,提高效率,变更被执行人成为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经常采取的措施。本文拟对在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论及实践问题加以评析、探讨。
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执字第X号。
陕西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0)西证执字第XX号公证书申请执行姚X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
申请人诉称: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西证执字第XX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遵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
1.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装载机余款70550元及案件违约金18240元;
2.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1232元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其他费用。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姚X涛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得知被执行人姚X涛已死亡,其父姚X斌愿意继承被执行姚X涛所负的全部债务,其中包括本案的标的。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变更第三人姚X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向申请执行人陕西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偿88790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院(2010)西铁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终结。
对于在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指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原被执行人已不存在或无能力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所欠债务的履行,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地位相对性的原则,应基于以上原因终结执行。这样的话不仅造成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诉讼,获得胜诉,再到执行,最后却因为被执行人的消灭而不能实现权益。同时,虽然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消灭了,但其财产及相关有价值物品通过继受、继承等方式被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所有,这样取得利益的第三人就得到了本不应全部或部分得到的某些利益,这部分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应定义为不当得利。而且从法院公平执法角度来讲,虽然作为案件一方主体的被执行人消灭了,但其有可以履行的财产存在,如直接终结案件的话,必然导致申请执行人“吃哑巴亏”,而彻底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也进而削弱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这就更明确了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即以被执行人死亡为前提,以被执行人的遗产作为执行的标的,遗产被继承的,由继承人进行偿还;放弃继承的,可以对其财产直接进行执行。当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只是在其继承的范围内进行偿还,否则继承人将在继承的有限财产里承担无限的责任,明显加大了继承人的负担,违反了立法的初衷。从以上可知,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人的一种司法活动。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姚X涛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死亡,无法继续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但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有关姚X涛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及已偿还的债务凭证和未偿还债务的证明,还有被执行人姚X涛之父姚X斌愿意继承姚X涛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材料,以及根据法院执行笔录中姚X斌表示愿意承担姚X涛债务的证明,经合议庭审议裁定变更原本案被执行人姚X涛之父姚X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姚X斌作为案件新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
经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形。
(二)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依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
(四)被执行人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是进一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是人民法院公平、合理执行的体现,对改善“执行难”问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