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采取的是“兜底条款”表述方式,这种表述方式,容易在实际工作中引用,但它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执行法官在采用执行中止措施时,找不到中止的理由,便引用此法律条款,使执行中止措施的使用显得很随意,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对法律的严 肃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笔者认为,立法者应注重一个倾向,即立法能列举表述的尽可能的列举表述,使用“兜底条款”时,应在列举表述已尽其可能的情况下进行。 为此笔者建议,以下几种情形也应当执行中止。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能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恶意逃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种是暂无履行能力,外出务工或经商,等有履行能力时,再履行义务;还有一种可能是下落不明后发生不可能为法院执行人员所遇料的情形,即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亲属启动宣告 被执行人失踪或死亡的法律程序。这三种情况,无论被执行人属于哪种情形,执行中止都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此案又查封被查封执行财产的剩余部分财产的。即此案执行需要等到彼案执结才能执行的,应当裁定执行中止。《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规定为6个月,而采用执行中止这个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执行案件超期限的发生。
4、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如前述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虽“新法优于旧法”,此司法解释在执行裁定中不再引用,但笔者认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的“确”字应该去掉。因为添 上这个字,一需要当事人举证,二需要法院执行人员查证。对于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是申请执行人最为关注的,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应当执行中止。
5、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实生活中,企业法人因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不进行清算的情况比较常见。在执行此类企业时,笔者认为应当执行中止,因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已失去了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不能 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其法人已终止活动。故应执行中止,等待企业法人在法定的期间清算后再执行。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于执行中止的第102条(除去建议修改第2项外)、第 103条的规定,因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应用的非常普遍、且易于操作适用,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其目前不可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的状 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