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高中止裁定的透明度。执行人员在动员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及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的财产、营收、生活来源并向社会公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一定期限后如仍不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 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则及时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将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中止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履行能力有权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二)发挥监督职能,防止中止案件随意性的发生。执行人员通过广泛调查,确认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准备中止案件后,应将动员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谈话,责令被执行提供财产、营收、生活来源的情况及公示情况报核后决定该案是否中止。对被执行人有财产而不宜立即处理需要中止的其他重 大案件,应通过监督把关严格防止随意中止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登记跟踪制,以便及时恢复执行,使权益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凡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中止的案件,执行局应当逐一登记,可定期由承办人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应主动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履行能力而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恢复执行并定期执结。
(四)规范恢复执行的情由。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是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直接规定的。所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也可 称为“恢复执行的事由或理由”,这类情形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延期执行,要求恢复执行的;(2)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后发现其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最后确认为理由不成立的;(4)被执行人死亡后经过一段时间已经明确了财产继承人的; (5)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债务人不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予宣告破产,或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未被宣告破产的;(6)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争议,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已确定其应归属于被执行人的;(7)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已驳回其撤销 申请的;(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担保而中止执行后,其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及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对符合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同时规范恢 复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