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锋,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临沭县蛟龙镇坡石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胶南,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临沭县蛟龙镇坡石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忠,男,194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燕锋、张胶南祖父、法定代理人。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颜丙磊,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英,女,1939年生,汉族,农民,住临沭县蛟龙镇坡石桥村,系上诉人张燕锋、张胶南祖母、上诉人张可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时尚洪,男,1941年生,汉族,农民,住临沭县大兴镇宅子村,系上诉人张燕锋、张胶南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公安局,住所地胶南市人民路57号。
上诉人张燕锋、张胶南、张可忠、孙加英因诉胶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扑救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胶南市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2000)胶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3日下午2时,在本院第9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燕锋、张胶南的法定代理人张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上诉人张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上诉人孙加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时尚洪,被上诉人胶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法治、高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位于胶南市人民路东段的364号商店因燃放鞭炮失火,点燃了上诉人张燕锋、张胶南父母经营的366号百货化妆品批发商店。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扑火救援工作;将火扑灭后,清理现场时,发现张燕锋、张胶南的父母及姐姐三人在366号室内已被火烧死。
原审认为,(一)上诉人诉称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在1999年“2.12”火灾事故中“迟延履行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不足。首先,原告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如,对火灾时间,有的证词证明是“15时许”,有的证词证明是“15时30分”,而这些证词均证明消防车到达现场的时间是“30分钟后”。以此类推,消防车是“15时30分”或“16时”到达现场的,而事实上,消防车到达现场的时间只有一个,不可能在两个不同的时间点上到达同一个火灾现场,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如利的证词证实,他在起火的当时没有看表,不清楚起火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只是觉得过了挺长的时间消防大队才来。消防大队来后,他告诉其中一个消防队员说“俺哥在里面”,但记不清消防队员的具体模样特征,对此难以确认。(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要取得国家赔偿,首先必须确认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当事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和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以及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起火时间与被上诉人承认的起火时间是一致的,均为15时30分。在起火时间确定的前提下,上诉人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消防车是在起火后约半个小时才赶到火场。被上诉人称接警后,于15时48分赶赴火灾现场,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以张如利作证的问题,为被上诉人推卸举证责任,而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这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赶到火场的第一项工作就是要对火场进行现场调查,首先要调查的是,是否有人围困在火中,这是被上诉人进入火场的法定工作程序。被上诉人应当本着先救人,再救财产的原则进行现场操作。被上诉人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他们在现场作过是否有人被围的调查事实,而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是否告知被上诉人有人被火围困,而请求救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怠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5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灭火职责。1999年2月12日15时30分,胶南市人民路东段364号隆达商店店主朱崇义在推销鞭炮时,将自己商店前及东侧366号鞭炮箱引燃爆炸,继而引燃路边摆放的商品,火势迅速向东西两侧摊位及商店内蔓延,造成大面积火灾。15时42分,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立即组织在家值勤的全部人员共4人,乘一辆消防车迅速出警,至15时48分到达火灾现场,随即展开灭火。在接警出警及整个灭火中,消防大队指战员反应敏捷,审时度势,英勇顽强,行动迅速,没有任何怠慢、迟延、畏惧和退缩,至16时30分将火基本扑灭。(二)上诉人赔偿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上诉人的损害完全是由失火者朱崇义等人造成的。据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予以承认:
1、1999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位于胶南市人民路东段的364号隆达商店因燃放鞭炮失火,点燃了上诉人张燕锋、张胶南父母经营的366号百货化妆品批发商店。
2、火灾扑灭后,清理现场时,发现张燕锋、张胶南的父母及姐姐3人在366号室内已被火烧死。
被上诉人提出如下证据:
1、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1999年2月25日给胶南市公安局、青岛市消防支队《关于胶南市人民路个体百货商店重大火灾扑救情况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答辩中所主张的事实。
2、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中队长杜希茂2000年8月10日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证明:其到达火场后,询问围观群众室内是否有人,群众回答不知道或无人;抢出煤气罐4个;其余与被上诉人答辩内容相同。
3、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一班班长郑爱军2000年8月10日书面证言,证明:到达火场后,中队长杜希茂询问围观群众室内是否有人,群众回答不知道或无人;抢出煤气罐4个;其余与被上诉人答辩内容相同。
4、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驾驶员彭健2000年8月10日书面证言,证明:抢出煤气罐4个,其余与被上诉人答辩内容相同。
5、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村党委委员、民兵连长、治安主任陈炳贵的书面证言和当庭提供的证言;
6、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村党委办公室主任闫文谊1999年8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当庭提供的证言;
7、由朱崇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案卷中抄录的对个体工商户赵学战的询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