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染厂下岗职工邵某某在莒县北关集贸市场卖煎饼时,与莒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争执。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邵某某的报案,于当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认为莒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与邵某某的争执,造成邵某某左手指轻微伤一案,是属于城建监察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产生的行政争议。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有关规定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做出了不予处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受理原告被他人殴伤一案,并依法对加害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务人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公务行为,公务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公务性质,对公务行为是否违法,应该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程序解决,或者相对人起诉后由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应由行政机关通过外部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李某某的行为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实施的,不能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而本案中被告莒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经履行了职责,所做出的不予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受理原告被他人致成轻微伤一案,并依法对加害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机关内部的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仅一字之差,但性质迥异,本案涉案人李某某系莒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将原告邵某某致轻微伤,是属于行使职权的公务行为,只是在执行公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当,应该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程序解决,由行政系统内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相对人起诉后由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应由行政机关通过外部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莒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起诉要求被告莒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对涉案人李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显然不当,故理应判决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