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仁,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文昌市冯坡镇合坡村委会金城西经济合作社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韩春衍,文昌市城镇建设环境卫生监察局局长。
上诉人陈玉仁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确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霞、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衍、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9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2个月即到2007年4月25日,获得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原告陈玉仁在没有申请报建的情况下,在文昌市冯坡镇冯坡墟市场工作站对面建设了面积为264平方米的铁皮棚建筑物,用于收购瓜菜。2006年4月30日,被告文昌市建设局委托文昌市城镇建设环境卫生监察局向原告陈玉仁发出(文建)改字〔2006〕第300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限定原告陈玉仁在2006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原告陈玉仁逾期未拆除上述建筑物。2006年5月23日,被告文昌市建设局强制拆除了该建筑物。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被告文昌市建设局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被告文昌市建设局的上述通知实质上是行政决定。被告文昌市建设局对原告陈玉仁的上述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玉仁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文昌市建设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昌市建设局强行拆除原告陈玉仁的在冯坡墟上搭建的铁皮棚和砖墙铁皮顶连体结构的临时建筑物行政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陈玉仁请求被告文昌市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43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陈玉仁负担。
上诉人陈玉仁上诉称,其建设临时建筑物没有报建但其已向冯坡镇政府的干部报告了,没有反对。该镇市场的所有临时建筑物都没有办理报建手续。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建筑物不公。上诉人陈玉仁是在2006年5月9日收到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较短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听证等权利。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的上述通知不是行政决定,只是一种告知行为。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不能依据此通知进行执行。法律也没有赋予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建筑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的行为造成上诉人陈玉仁的经济损失43800元。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陈玉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的(2006)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拆除上诉人陈玉仁的铁皮棚等建筑物行政行为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赔偿上诉人陈玉仁经济损失43800元。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依照该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要强制执行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上诉人陈玉仁的违章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在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自己直接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因此,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的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陈玉仁被拆除的建筑物,其未报建,是违章建筑物,不是临时建筑,原审判决以《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的拆除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只是针对临时建筑的拆除,而不针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原审以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的拆除行为合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玉仁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的拆除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应予支持。被告文昌市建设局答辩其拆除上诉人陈玉仁的建筑物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确认其拆除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玉仁的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被非法拆除,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该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范围的具体规定,上诉人陈玉仁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3800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玉仁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一)、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玉仁请求被告文昌市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438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文昌市建设局强行拆除原告陈玉仁在冯坡墟上搭建铁皮棚和砖墙铁皮顶体结构的临时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合法"。
三、确认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拆除上诉人陈玉仁的铁皮棚等建筑物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负担,上诉人陈玉仁多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2190元和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予以退还。
引用法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