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的一个基本假设前提,是被执行人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各项权能都属于被执行人,不存在权利瑕疵。一般而言,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争议财产的占有,或权属的登记备案,可成为被执行人对拟执行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而执行法院可对之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但是,如果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就该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且在执行法院将该财产所有权强制移转给申请人前,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上述争议,应该说在这种情况下,该假设前提已不复存在,被执行人对拟执行的财产享有正当权利的表象,已不能成为执行法院对争议财产强制执行的理由。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如本案中的乙法院)还会以被执行人对拟执行的财产享有表面权利为由而无视案外人的异议,继续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此后作出的裁决文书确定,已被执行的财产的真正权利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并无权利,鉴于司法强制措施的公权力,案外人将很难获得事后救济;而对执行人而言,实质上是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了债务,获得了非法利益。因此,如果执行法院以该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为由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理睬,无论从程序还是实质上,都是非正义的,违背了对当事人予以同等保护的基本法律原理。
在更多情形下,如果拟执行的财产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案外人据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会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等待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结果。这种等待,从司法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对申请人和案外人都是公平的。因为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如果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依法将该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申请人,从而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会产生实质损害;如果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则该财产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范畴,申请人对该财产本来就没有请求权,因此对申请人的权利也不会产生实质损害。没有哪一方会因为这种等待丧失应受保护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哪一方因此取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本案中,B公司向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乙法院提供了该股份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和其他法院正在审理该争议的证据,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必要和充分条件都存在,根据上述规定,乙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在理解上述规定时,笔者认为,由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是执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让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考虑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其执行措施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对申请人是不公正的,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当然,这个必要前提能否成立,仅有案外人的异议还不够,还必须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确有疑问。如该所有权归属争议未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则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如争议正在由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则执行法院须等待相关裁决结果而不得径行裁判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意味着执行法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的争议作出了实体裁断?,以维护法制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