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认为张乙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是法院依法扣押张甲所有的推土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张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推土机拥有所有权,法院扣押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观点二:也认为张乙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但给予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不一样。异议人张乙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其对该推土机拥有所有权,但可以认定张乙的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执行异议应如何适用法律,关键要弄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与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区别所在。首先,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同。前者适用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法院强制执行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形式上具备以下特征即可认定是“利害关系人”:1.客观上造成除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既有损害或者将来必然发生利益损害。2.主观上“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执行行为的损害。后者适用的主体是案外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执行异议的内容不同。前者针对地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者针对地是执行标的,如果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的标的持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再次,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和方式不同。前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救济途径;后者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模式。简而言之,如果执行标的物权属清楚,异议人仅是依据法律关于物的执行禁止或执行限制的规定提出异议,意图在于阻却法院相应执行行为的,属程序上执行救济;如果执行标的物存在案外人的所有权,法院针对该标的物采取的执行行为将影响或妨碍异议人该种权利实现的,是为标的物权本身发生争议,属实体上执行救济。
结合本案例,异议人张乙虽然在形式上对法院扣押推土机的执行行为持有异议,但实质上是主张对被扣押推土机的所有权,因此,张乙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将直接导致其诉权被剥夺,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告知其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