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利于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修改改变了我国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作法,有利于监督制约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促进合法公正执行。
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异议审查机构、审查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使异议制度更加具体完善,更具操作性。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亦有利于改善以往由执行员一人操作局面,增加了内部制约因素。
有限制地扩大了救济主体的范围及权利。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后,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诉讼作出规定,扩大了异议主体的范围及权利。
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不明确。按照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但向法院的哪个部门提出,由谁进行审查,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仍然由执行机构内的裁决庭进行审查,实施执行的主体与异议的审查主体一般是重合的,难以确保审查的公正性。笔者建议由执行机构以外的裁判庭进行处理,可使执行实施与异议审查真正分开行使,避免异议审查的主观随意性,使异议审查真正起到防错纠错的功效。
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哪些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范围过宽,不加限制,可能会造成执行工作被多次停顿,影响执行工作效率,甚至会给恶意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借机拖延、逃避执行。其次,异议审查采用什么形式未加规定,是执行法官独任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听证审查,具体程序如何开展,这些给法官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对异议之诉提出之后,原执行程序如何执行问题也未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