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上午9时,被告人卫某因琐事在华岳大道北段对孟塬镇严家村吝某进行殴打,并将吝某的一辆红色EP**25型北京现代车砸坏,经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吝某鼻出血、鼻骨骨折为轻微伤。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损坏价值为59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卫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悔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上午9时,被告人卫某因琐事在华岳大道北段对孟塬镇严家村的吝某进行殴打,并将吝某的一辆红色EP**25型北京现代车砸坏。经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吝某鼻出血、鼻骨骨折为轻微伤。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损坏价值为59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卫某即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与吝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吝某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吝某报案材料及证言、卫某供述及自述、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协议书、吝新元的申请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方位图、照片、西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卫某在犯罪后能够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