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9月24日因实施抢劫被抓获,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1)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杜某携带油桶和油管等作案工具,商量到华阴偷油。24日凌晨3时许,两人在华阴罗夫街道“食味轩”门口发现一辆陕E66788货车,杜某先将油箱盖撬开,后让刘某去偷油,刘某偷满一桶油后,杜某将柴油装上停放的出租车,刘某继续抽油,抽了约半桶柴油时,被前来开车的牛某、李某、李某某发现,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后被控制送至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牛某报案材料及证言、抓捕经过、刘某供述、李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华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某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抢劫过程中被在群众抓获,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塑料桶四个、抽油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