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议庭和独任庭独立审判案件的思想障碍。审判组织的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如果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更没有司法公正的独立。长期以来,我们并没有摆脱认识到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而带来的重要意义和司法改革的延展性。
(二)合议庭和独任庭没有理顺同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一直体现在对案件的把关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上。这种做法,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变成了不具有合法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容易形成职责不清、司法不公,影响效率。
(三)对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不利。我国的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可以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当庭宣判,防止幕后操作,使当事人输个明白,赢个痛快。而有的案件即使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也被被办案人员看成是一起重大、疑难案件,也要等向审委会汇报后再作宣判,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延长了办案周期。
(四)合议庭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独任庭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而简易程序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转为普通程序。根据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足以解决已形成的纠纷和冲突,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五)独任庭审理案件的方式不简易。由于庭审程序的具体操作有很大差异,独任审判员未完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庭审方式,拘泥于庭审程序的阶段性和完整性,没有真正做到简便、高效、快速。
(六)把普通程序作为简易程序延期的手段。对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的案件因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和客观事实,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以致无法在三个月内办结,便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使普通程序成为争取延长审理期限的有效“捷径”和办法。
(七)独任庭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文书没有体现简易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了民(刑)事简易程序文书样式,但在实际制作时,仍然参照普通程序文书样式的写法来进行制作文书,没有很好的贯彻最高法院的规定。往往是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案件不用30分钟,而书写判决书却用了二、三个小时,时间十多倍于庭审。显而易见,在书写裁判文书方面,可以说是简易程序普通写,片面强调裁判文书要罗列观点齐全,证据取舍有据,说理透彻充分,而忽视了简易程序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情相对简单等特点。
(八)当庭认证效果不理想。法庭审判是一个由已知到未知探求的艰难过程,由于当事人的追求胜诉的心理,提交的证据真伪难辨,如果仓促认证,会造成错误。特别是在证据多、内容杂、又没有专业的知识,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当庭认证存在一定的弊端。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审判职能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产生司法不公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