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题述争议案是我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件,引起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同时由于其中涉及到商标权和已进入共有领域的文学美术作品的正当使用的冲突,本案也引起了我国出版界和媒体的关注。作为本案社科出版社的代理律师,笔者将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以本专题系列文章抛砖引玉,得到各位专家、学者、同行们的指正,引起法律界、出版界的共同探讨,并期望借此推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是,当权利人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适当途径制止侵权,例如商标权人可以向工商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为市场竞争策略,权利人还经常通过向对方或对方的经销商发律师函或警告信的方式,阻止对方的商品进入市场。可以说,中国法律给予了权利人比较广泛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相比之下,鲜有法律条文规定对被控侵权方的法律救济。即使权利人滥用权利,被控侵权方一般也是等到权利人起诉后,才能提起反诉,要求权利人对滥用权利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权利人没有选择起诉,而是通过警告信或其他方式干扰被控侵权方的产品销售,被控侵权方往往处于一种极为被动的状态中,他们既不知对方何时起诉,也难以对自己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准确判断。这种权利的不确定状态无疑会对被控侵权方可能的合法经营造成损害。
而在英国、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不侵权之诉是相当普遍的。不侵权之诉的一般形式是被指控侵权的一方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式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美国宣告式判决法(U.S. Code Title 28, Section 2202)是被控侵权人提出不侵权之诉的的主要法律依据。曾有人指出美国宣告判决法案的意义在于:
宣告判决法案的立法目的在于将潜在的被告从达莫克斯之箭的威胁之下解除出来,这种威胁来自于意在干扰其对手,对手以起诉相威胁,但是何时启动诉讼完全取决于对手———也许对手永远不起诉。该法案允许处于如此情景的当事人,在一旦敌对情形明确而且利益冲突变得现实和紧迫时,通过宣告式判决的诉讼对可能增加的损害提前采取行动。[1]
尽管我国还没有对于宣告式判决的明确规定,但在中国实行宣告式判决并不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4 条规定:当禁令和支付报酬的救济与一成员国的法律不符时,则司法机关应采取宣告式判决的方式,并应给予足够的补偿。其次,宣告式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并不冲突,只要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亦确认法院应予受理此类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