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两大法系收集制度的具体结构。虽然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都由当事人提供,法官都必须受当事人主张和提供证据的限制,但在诉讼程序进行权的分配方面却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程序进行的控制权交由当事人双方掌握,当事人双方在审前准备阶段的争点整理和证据搜集活动完全由自己控制掌握,法院很少干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 [2],基于诉讼法的公法说,当事人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的活动原本是在口头辩论期日时,于法庭上进行的。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一边确定争点一边收集证据,受法官的监督和控制。因为奉行程序进行方面的职权进行主义,两国即使在进行了改革,引进了准备程序后,法官仍然积极介入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活动。法官引导当事人按照其从法律角度加以理解的案件性质来展开程序,通过准确界定案件的性质来缩小争点的范围,从而使当事人围绕争点来收集和提供证据(法院要对申请收集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争点有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大部分证据收集都通过法院,限定收集证据活动的范围、次数和期限也就有了保证。
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主张“任何人不必开始对己不利的证据”和“不被强迫提供协助他人权利的证明”的诉讼理念,不存在英美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方当事人和诉讼外的第三人没有普遍的出示证据的义务。 [3]由于规定了证据开示义务的不同,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出示证据的主动性完全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旦提起诉讼,进行完诉答程序后,当事人之间就应当互相主动交换证据,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开示义务或双方对证据开示有争议以及向第三人收集证据时才会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其裁断决定是否签发强制开示命令。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遍的开示义务,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会主动出示其控制的证据,协商在这里发挥的作用不大,当事人通常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收集。
讼模式也决定了法院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的介入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证据收集活动由当事人自主进行,无需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后即可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当事人自己持有的文书向法院自行提出及当事人主动向法院作出自认外,还要求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文书,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自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鉴定人鉴定,都应当向法院提出,经审查后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法院控制着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收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