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证据开示通常只限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能针对案外第三人。第三人只能在开庭时被传出庭作证,或被传到庭并携带文书。因为英国一向主张不得因他人的讼争打扰第三人的平静生活与隐私。由于这个原因,英国法上的笔录证言与美国法的规定截然不同,其目的不在于披露证据而在于保全证据,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在审前强制证人提供证言,只有在证人不可能出庭口头作证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命令,要求笔录证言。
在美国,诉讼外第三者的证据提供义务与当事人没有什么区别,证据开示的范围只受相关性和秘密特权的限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 条b 款第(1)项规定,只要该文书“看起来可能会引出所许可的证据即可要求对方或第三人提供”。当事人可以在庭外进行笔录证言。
法国法在向第三人收集证据方面,规定第三人对案件事实作证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传唤任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人提供证言。法国法还有与美国笔录证言相类似的证人陈述书——即由证人所提供的对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有了证人陈述书就无需再传唤证人作证。法官应将向其直接寄送的证人陈述书传达给各方当事人。 [9]
德国职业伦理规范并不鼓励律师在诉讼前与证人接触,由于不了解证言的具体内容,律师只有靠向法院申请传唤尽可能多的证人出庭以弥补收集证据时的不足。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及陈述义务在内的普遍的证言义务,强制证人出庭只能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进行。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0 条确定了证人作证的普遍义务。 [10]一般只是在寻求事先的接触的努力没有成功,但又认为该证人证言很可能有利于己方时,当事人才会向法院提出证据申请,通过法律上规定的证人义务来强制这些证人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