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一词通常作为基于一定实体内容的运作和适用而采取的相关方法和手段。例如,《辞海》认为“程序”是按时间先后依次安排的工作手段,而从法律意义上的范畴来说,有学者认为:“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即把法律程序视为体现特定法律决定的过程。德国的N.卢曼(著有《法社会学》)把法律程序作为一种行为系统来看待,他认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这样,他在为程序下定义的同时,将程序与选择相提并论,其主要意旨是指具有一定实质内容的实体法,体现了抽象规范的概念性质,为了使这一种抽象规范还原并适用于现实中的具体案情,而必须以有效的程序选择为依据,从而架设起一座从实体法抽象规范走向具体法律事实的桥梁。因此,正确、全面地界定诉讼程序的适用规则及科学、合理地运营诉讼程序及制度,就能真正达到简便、及时、公正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然而,以我国现有民诉法确定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普通区分的三大条件进行分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已经不是案件的真实再现,而是由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基于这种真实的清楚认识,只能是裁判主体对于这种真实状态的主观感受乃至内心确信。鉴于这种感受的依据来源于证据,而证据又需要通过程序的载体才能够被裁判者感知,因此离开了程序载体的空间场所和时间节点,便难以评价出案件的事实清楚与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显然是按现有的证据和想当然的法律规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讼争标的直接给出评判,但是,就静态的法律规范而言,其评价效果的体现,同样离不开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营,否则离开了程序规则的框架约束,就有可能出现主观臆断。至于“争议大小”的判断,如果仅从争执的标的额大小进行衡量,当然有其明确具体的标准可言,但是诉讼本身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一种手段,且是以国家和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认识。因此就这个意义上来评价判定当事人的争议,显然难以轻言大小。
又从程序的转换来言,程序的转换是基于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案情动态发展趋向复杂、再以简易程序审理已不适合且无法确保审判质量的救济措施,但在哪种情形下的案件来适用这种救济措施,由于最高院的《意见》对“案情复杂”定性模糊,现实的审判实践中也已游离于此模糊的标准。
正是案件程序适用区分条件的不易把握和转换的无序,一方面使得社会公众对于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带来了怀疑;另一方面又使得法院难以通过程序本身,在给予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对其设定相应义务。因此,规范简易与普通程序的选择与转换,有待于我们在民诉法规定的立法原则指导下,进一步设定具体的工作步骤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