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又是怎样的情况呢?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其原因是原、被告是先后到法院领取受理通知书的,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愿意主动去做。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序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仅仅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由于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其结果,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
由于《证据规定》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没有上限和下限的要求,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基层法院的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根据答辩期指定十五日,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